2.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绝大多数行政处罚适用地域管辖。
3.级别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主要是由于共同管辖的存在而产生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享有行政处罚权时,为共同管辖,而共同管辖的处理规则一般是由行政机关相互协商或按惯例等方式解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1.应受处罚的构成要件
具体的构成要件是:
①必须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
②违法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范的性质,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③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④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④配合行政机关査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⑤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不予处罚的规定
①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如1个月内每天都在销售盗版光盘。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如制作盗版光盘先后花了15天的时间。
5.适用上的其他问题
(1)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对精神病人的适用。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改正规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罚刑可相抵规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一般规定
1.决定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当事人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1.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除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适用听政程序的行政处罚以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包括4个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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