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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级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讲义:第五章第一节

来源:考试网  [2019年12月2日]  【

  第一节 人民共和国刑法

  【考试内容及要求】

  《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安全生产有关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生产安全刑事犯罪和处罚的基本规定,分析生产安全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判断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定罪标准及相关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 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作出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严惩安全生产犯罪的决心。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两条规定作出了修改,同时增加了两条新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刑罚作出了修改。随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增多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加大,构成公众(人员)聚集场所重特大事故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的犯罪时有发生。

  但是,因为原《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以致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为了严惩这两类犯罪分子特别是隐瞒事故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两条规定。

  一、刑法的基本理论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刑法的性质和任务,贯穿于刑法始终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1.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犯罪的基本理论

  1.犯罪的定义《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犯罪行为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核心要素,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这种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

  3.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

  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规定了两种类型,一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另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

  4.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刑事责任

  对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完全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6.刑罚的基本理论

  刑罚权作为国家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权力,是国家的一种统治权,是国家基于其主权地位所拥有的确认犯罪行为范围、制裁犯罪行为以及执行这种制裁的权力。它不仅仅是一种适用刑罚的权力,实际上是决定、支配整个刑法的权力。

  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 。在我国,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 ,其目的是打击反抗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惩罚和改造罪犯,以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刑罚首先具有剥夺功能 ,剥夺功能意味着对犯罪人某种权益的剥夺;其次具有威慑功能 ,是指行为人因恐惧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再次刑罚还具有改造功能 ,是指刑罚具有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使其成为社会有用之人的作用;最后刑罚具有安抚功能 ,是指国家通过对犯罪适用和执行刑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惩罚罪犯的强烈报复愿望,可以平息或缓和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激愤情绪,使他们在心理上、精神上得到安抚。

  (三)安全生产犯罪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计十三条,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 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4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 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二款增设的新罪名。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4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4)主观方面为过失。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 构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注意区别这两个罪)

  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须立即整改,其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资金,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 。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 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行为。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增设的新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举行制定的管理规定。

  (3)犯罪主体为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举办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和执行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五)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赌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增设的新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安全事故发生后明知应当报告,主观上具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真相的故意。

  三、关于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

  2015年12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7条,包括生产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定罪标准、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和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和量刑情节等。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1.共同犯罪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实施“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四)量刑情节的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 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 ,负事故主要责住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 或者逃匿 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 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 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 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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