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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国际经济法一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20-01-07   【

2020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国际经济法一

  一、我国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国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00吨棉花的GFR合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由于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租来运货的“白马王子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4年2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白马王子号”于2月21日驶离装运港。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4年2月28日“白马王子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棉花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棉花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棉花价格下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余下的棉花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问:

  1.途中烧毁的棉花损失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答:

  1.被烧毁的棉花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买方已为该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湿毁部分属共同海损。

  2.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因为承运人有倒签提单行为。卖方未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运,而承运人未如实注明。(关于保函,《海牙规则》不承认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保函,但《汉堡规则》将其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利益。在本案中,如依据《汉堡规则》,该保函基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效,承运人在赔偿买方损失后可以向托运人即卖方追偿。但我国的《海商法》对保函并没有明确承认。)

  二、A国通知B国,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理由是羊肉的荷尔蒙含量超标,影响国民的身体健康。B国经过调查发现,A国境内销售的羊肉荷尔蒙含量与B国羊肉的荷尔蒙含量是一样的。还发现,A国还不断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B国认为A国违反了GATT原则,他们的利益受到了侵害。A国反驳,他们采取的措施是不违反GATT原则的,是属于一般例外所允许的。

  问:

  1.A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GATT的原则?违反了哪条原则?为什么?

  2.A国反驳的理由对不对?为什么?

  答:

  1.违背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A国以国民健康为由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但却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这种做法是对来自不同成员国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实施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同时,A国国内也在销售同样的羊肉,这种禁止B国羊肉进口的做法也属于保护本国产品,对外国产品实行歧视,未在本国产品和外国产品间实行平等的待遇。

  2.A国反驳的理由不成立。因为A国虽然援引GATT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以保障国民健康为由禁止B国羊肉进口,但它却在国内允许销售同样产品,且还从C国进口质量相同的产品,这属于GATT20条一般例外的滥用,采取的这些措施构成了武断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变相限制了国际贸易。

  三、甲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乙公司是一家设在上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乙公司是信用证付款。乙公司付款后,凭提单却没有提到货物。经查是因甲提交给银行的提单中,在收货人一栏中填写出了不符合提单填写要求的问题。

  问:请你判断收货人一栏的填写错误可能是如下哪种情况?是甲公司名称?是乙公司名称?还是凭甲公司指示?或者是凭乙公司指示?

  答:可能填写了甲公司的名称。因为这属于记名提单,也称不可转让提单,即提明特定人收货,不可转让。因此,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如果填写了甲公司提货,买主乙公司就无法提取货物。至于其他情形,买主乙公司均可提到货物,直接填写乙公司是收货人或凭乙公司指示毫无疑问,填写凭甲公司指示,甲只需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就可提取货物,因为这属指示提单,可背书转让。

  四、太子号于1990年3月1日在汉堡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1年3月5日在中国上海港还给船舶所有人。租用时间超过了租船合同规定的10个月租用期。由于市场租金率上涨,船舶所有人要求承租人按本应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支付超期租船期间的租金。

  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此案中,超期还船租金应按什么计算?是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是按1990年12月15日,该轮上个航次结束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还是按合同规定的租金率计算?或者是按1991年3月5日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答:本案属于定期租船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43条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因此本案中,承租人超期用船应当赔偿船舶所有人的损失,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率应当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五、我国万利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新闻纸,300箱,海运。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内油管破裂部分燃油漏出,污染新闻纸。2004年7月18日青岛港卸货,发现损失100箱。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6年9月25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问: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理:1.平安险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1)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2)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3)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4)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5)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水渍险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2.超过索赔期限。索赔期限为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六、货轮从天津驶往马来西亚,行至途中货舱起火,由于火势太猛,逐步蔓延至机舱。船长发现一般灭火器材已经不起作用,决定往舱中灌海水。火终于扑灭,但是机舱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靠岸修理。事后查明损失有:完全烧毁货物2000箱,由于灌水灭火受损货物800箱,前甲板和主机被烧坏,额外支出拖船费用、额外燃料费、增加的有关人员工资。

  问:

  1.什么是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2.本案中哪些损失是单独海损?

  答:

  1.共同海损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2.完全烧毁的2000箱货物、被烧坏的前甲板和主机是单独海损。其余损失为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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