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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提高练习题三_第2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07-07   【

  【参考答案】

  一、简答题

  1、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二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条件不同。前者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而后者无时间发生的限制,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期间的任何阶段。(2)法定事由不同。前者的法定事由为不可抗力,以及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后者的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3)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暂时停止时效的进行,待法定事由消失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后者是使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而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取得时效表现为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诉讼时效在民事时效制度中,属于消灭时效范畴,区别于取得时效。两者区别在于:(1)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诉讼时效依据的是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的连续存在;而取得时效依据的是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状态。(2)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的届满导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的消灭,即胜诉权的消灭;而取得时效的届满导致特定权利的产生。(3)适用的范畴不同。诉讼时效是对债权而言,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存在或丧失;而取得时效是对物权而言,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和丧失。

  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其特征是:(1)它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2)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如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3)它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无权协议变更。

  4、(1)促使权利人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2)避免证据灭失。因为一种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

  5、(1)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具备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2)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为形成权,如取回权、放弃权、撤销权等。(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此外,时效利益不能预先抛弃,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新的权利。至于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了实体权利,抛弃利益的行为则可创设某种权利。(4)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可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可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二、案例分析题

  1、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2、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民事权利一般在2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题中,甲于1999年10月向乙借钱,直到2002年12月30日乙才第一次向甲要钱,时间已过了3年,甲债务的诉讼时效2年早已届满,如果当时甲表示不愿还钱,则乙将无法通过诉讼要回借款。

  (2)《民通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是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还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题中,甲在2002年12月30日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月10日还清”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根据上述分析,乙要求法院判决甲还钱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已重新作出承诺。而不是时效没有届满。

  3、

  (1)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那么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12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满之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故为1999年12月4日。

  (2)本案中,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2001年7月4日至2001年8月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8月4日起继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月3日届满,现甲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2002年2月3日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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