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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综合模拟卷及答案解析十_第2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03-05   【

  【参考答案】

  1. 陈某故意伤害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原则上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行。因此,公安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其一国有企业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二即使属国家工作人员,也缺少“利用职权”这一要件,因此,不属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但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予以审查监督,若符合立案条件,有权通知公案机关立案。本案中,被害人的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杨某故意杀人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件中,林某的死亡与杨某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林某系一时想不开而自杀身亡,杨某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打骂林某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是犯罪,所以县公安局不应该立案。

  3. 黄某强奸、非法拘禁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都应该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本案件中,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互相推诿,是错误的。

  4. 时某故意杀人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包括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公安机关或是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本案被告人时某主观上有杀害吴父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杀害吴父的行为。时某两次举刀朝吴父的致命部位头部砍去,由于吴父躲闪及时而未得逞。当时某欲再行凶时,吴某的大哥及时赶到,时某的企图才未能得逞。时某未能达到杀害吴父的犯罪目的并不是因为他由于良心发现或别的原因而主动、自愿地放弃犯罪行为,即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的,而是由于吴某的大哥及时赶到,时某无法再继续行凶,即由于时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时某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行为。县公安局认为时某的行为只造成吴父轻微伤,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时某仅处以治安处罚显然是错误的。被害人吴父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亦认为县公安局不立案的理由成立,也主张对甘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掌握有证人证言和书证的被害人完全有权向县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在被害人死亡后,作为其合法权益保护者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害人的妻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县人民法院以该案是一起公诉案件,非自诉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为理由而拒绝受理该案的做法当然也是不正确的。

  5.张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

  公安机关、法院的做法都不正确。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重伤案件属于公安机关职能管辖的范围。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范围。公安机关对此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的条件只能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显然不属于没有犯罪事实,也不属于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即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应接受控告,然后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公安机关不能把本来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到法院去,并且把控告人也推到法院去。这种推诿的做法,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人身权利,公安机关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害人配偶的控告,应当依法受理,而不能认为对本案不能直接受理。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确实可能判处死刑,中级法院可以作为一审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县法院可以叫被害人的配偶去找县公安局或者中级法院,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县法院此时具有受理的义务,没有推诿的权利。县法院受理以后,认为自己无管辖权的,可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无权让被害人的配偶直接去找有管辖权的法院。

  6. 萧某、陆某抢劫案

  (1)本案中,侦查人员不应无证搜查。搜查时,除非有特定紧急情况,否则必须出示搜查证。

  (2) 对陆某的人身搜查,不应由男性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妇女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侦查人员不应将搜查所得的证据直接装入文件袋中拿走,扣押程序违法。扣押时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搜查笔录不应只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搜查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

  (5)萧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不应拖了10天才安排会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提出会见犯罪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6)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拒绝人身检查时,不应强制进行检查。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能进行人身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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