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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证券投资顾问章节考点(第一章)

来源:考试网  [2018年12月22日]  【

  第一章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监督

  【考情分析】本章主要从资格管理、主要职责、工作规程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介绍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监管。其中,资格管理部分主要介绍了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资格取得方式、管理及职业培训要求;主要职责部分介绍了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及证券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职责:工作流程部分包括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一些工作规范、要求、制度及职业操守等;法律责任部分主要介绍了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后果等。

  【知识结构】

  第一节 资格管理

  一、职业资格取得方式

  申请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分析科目,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2)被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级机构聘用;

  (3)具有人民共和国国籍;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教育部认可的);

  (6)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7)未受过刑事处罚;

  (8)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9)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业证书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协会应当在收到职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若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监管、自律管理和机构管理

  1.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监管和自律管理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2.证券投资的机构管理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做出了具体规范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七条 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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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jianghong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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