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育法的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其主要包括:
1.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3.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原则,《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二是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4.教育的终身性原则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四)教育法的功能
教育法的功能指的是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潜在的效用。它是教育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教育法的主要内容是对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的分配和运用,以确认不同的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和范围,以及违法的责任承担。它具有如下功能:
1.规范功能
教育法是通过规定教育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实施后所承担的责任来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它具有普遍性。
2.标准功能
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教育行为的标准,人们进行教育行为还是不进行教育行为是以教育法律为准绳的。
3.预示功能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律的实施过程,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如何开展教育活动或在什么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这就是法律的预示功能在起作用。
4.强制功能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尽管要依靠教育使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但仅仅依靠教育是不够的,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使其得以坚决贯彻执行。法律制裁可以保证权力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使教育活动有序化。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关系才能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作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没有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参加,都是不可能成立的。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
(1)自然人,即个人主体公民是自然人中最基本的、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主体。教师、学生、学生家长、其他公民等皆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个人主体。
(2)集体主体集体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职权范围内活动,能够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如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等。
(3)国家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的主体,又可以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目标。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三个大的方面。教育领域中
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之而引起的。
(1)物质财富
物质财富简称物,它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等,也可以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既可以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财产。
(2)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前者也被称作智力成果,在教育领域中主要指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课件、专利、发明等。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
(3)行为
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一定的行为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教育领域中,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都是教育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行为。学校、教师、学生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以及这些主体依法进行的教育行为和教育活动都受法律的承认
和保护,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的实质是要确定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无所谓法律关系。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教育法律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教育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或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某个适龄儿童进入某校学习,即和该校发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改变,包括主体、客体或内容等要素的改变。如甲乙两校签订了联合办学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遇到了新情况,甲乙两校经过协商修改了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从而引起了原合同关系内容的部分改变。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如学校向某一企业借款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债券关系),学校为债务人,企业为债权人。届时学校依照合同返还了借款,则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归于消灭。
2.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
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法律事实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行为是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查看更多试题内容请点击下载: |
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消防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土建职称公路检测工程师建筑八大员注册建筑师二级造价师监理工程师咨询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 城乡规划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安全工程师设备监理师环境影响评价土地登记代理公路造价师公路监理师化工工程师暖通工程师给排水工程师计量工程师
执业药师执业医师卫生资格考试卫生高级职称护士资格证初级护师主管护师住院医师临床执业医师临床助理医师中医执业医师中医助理医师中西医医师中西医助理口腔执业医师口腔助理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公卫助理医师实践技能内科主治医师外科主治医师中医内科主治儿科主治医师妇产科医师西药士/师中药士/师临床检验技师临床医学理论中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