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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法制史》精选考点:唐律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7-07-30   【

2017年司法考试《法制史》精选考点:唐律

  1、《开皇律》

  开皇三年,隋文帝本着删繁就简,以轻代重的原则,对新律重新更定,最后完成了历史上著名的《开皇律》。《开皇律》的结构和内容对唐律有着直接的影响,是制定唐律的蓝本,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2、唐律

  从广义上说,它是唐代法律的总称;从狭义上说,是指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部具有唐一代代表性的律典。

  3、《贞观律》

  是唐大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历经十年完成的法典,于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共十二篇五百条。《贞观律》的制定,奠定了唐律的基本面貌,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一代律典。

  4、《唐律疏议》(《永徽律疏》)

  唐高宗永徽年间,以《贞观律》为基础编纂《永徽律》,十二篇五百条。此后又对五百条律文逐条逐句进行注释,并附在律文之后,称作疏议。律与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称《永徽律疏》,是唐代法典的代表作。后人又称之为《唐律疏议》。

  5、《大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由李林甫主持编定,详细规定了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及各机关的组织与职权,是保存至今最早的、最完整的、具有封建国家行政法典性质的官修政书。

  6、三省六部

  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相继出现并逐渐形成的,是隋唐时期的最高行政机关;三省是指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六部是指尚书省所辖的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

  7、“八议”

  中国封建王朝规定的对八种人犯罪要上奏皇帝进行特别审议,以便对其减刑或免刑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为庇护统治集团成员除“十恶”以外的犯罪而规定的,三国曹魏正式入律,至唐进一步完善,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相沿不改。

  8、封建制“五刑”

  隋《开皇律》废除前代车裂、枭首等酷刑,确立了刑名为死、流、徒、杖、笞新的封建制五刑,从而取代了奴隶制五刑,标志着我国古代刑制的历史进步。新封建制五刑作为法定刑,为以后历代律典所沿用。

  9、“十恶”

  中国封建法律主要打击的严重危及封建统治的十种不可赦免的重大犯罪,《北齐律》称之为“重罪十条”并正式入律,隋《律开皇》将其改为“十恶”。从此,经唐至清,历代王朝相沿不改。

  10、御史台

  中国封建社会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大夫为长官,唐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11、刑部

  中国封建社会掌管刑法和狱讼的中央官署,隋朝时称“刑部”,以后历朝相沿,直至清末。在唐、宋,刑部是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并负责复核,复审大理寺和地方的徒罪以上的案件。在明、清,刑部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和重大案件,受理地方的上诉案件。至清末,刑部改称“法部”,又作为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13、“三司推事”

  唐朝时逢大案,常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14、牵掣

  唐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允许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抵债,这叫做牵掣。

  15、义绝

  唐朝强制离婚情形之一,是指夫妻之间的情义断绝。

  16、《开皇律》的主要内容

  隋文帝时期以《北齐律》为蓝本制定颁行,共十二篇五百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确立死、流、徒、杖、笞封建制五刑,废除前代车裂、枭首等酷刑;

  (2)将北齐律的"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大罪,加强对危害封建统治秩序行为的镇压;

  (3)吸收魏晋南北朝以来的"八议"、“官当”、“听赎”,并创设“例减”,进一步完善和扩大贵族官僚在法律上的特权。

  《开皇律》的结构和内容对唐律有着直接的影响,是制定唐律的蓝本,所以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17、唐初的立法指导思想

  唐初的立法指导思想与当时“安民立政”的总方针有密切的联系,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1)礼刑并用。《律疏》开篇就写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

  (2)法令简约。所谓简约,就是条文简明,使人易知。

  (3)宽仁慎刑。所谓宽仁,就是提倡用轻刑;所谓慎刑,就是对犯罪者处刑取慎重的态度。

  18、唐朝的法律形式

  唐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四种。

  律是法典,是基本法律形式,具有相对稳定性,又具有完整的结构体系;令是确立和规定国家基本政治体制和其他各项制度的法规;格是国家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据以办事的规章制度,官吏应遵守的法规;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账籍报表以及各项行政事务具体操作管理并且经常使用的细则。

  律、令、格、式,互为配合,互相补充,构成了唐王朝完备的法律体系。

  19、《唐律疏议》的篇数和篇名

  《唐律疏议》共十二篇,其篇名依次为:名例律、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

  20、唐律对贵族官员及其亲属特权的保护

  依据唐律规定,贵族官员及其亲属犯罪,在法律上享有以下特权:

  (1)议。“八议”者除犯“十恶”罪以外的死刑,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审理,必须先将其所犯之罪行及符合“议”的条件,奏请皇帝,由皇帝作出裁决,享受减免特权。

  (2)请。享受请的人包括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的上者;这些人犯死罪者通过上请程序来减轻刑罚。

  (3)减。指七品以上官员及有爵位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子孙犯流罪以下,可以享受减免一等的优待。

  (4)赎。指应议、请、减和九品以上的官及应“减”者祖父母、父母、妻子、子孙犯流罪以下,可以享受以铜赎刑的优待。

  (5)官当。指官员犯罪可用官品和爵位折抵徒刑和流刑的刑罚。

  (6)免官。指有品级的官员犯徒罪,通过免去官职折抵刑罚。

  唐律通过上述规定,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在法律上的特权,巩固封建统治基础;同时,也反映了封建法律所具有的公开不平等的特点。

  21、唐律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原则

  1)属一国侨民之间的犯罪,则依其本国法律处断;

  2)不同国籍侨民之间相犯或唐朝人与化外人之间相犯,则按照唐律处断。

  22、“八议”制度。

  “八议”最初源于西周时期的“八辟”,自三国时期正式写入魏律后,一直是后代封建法典中一项基本的重要制度。此后历代相沿,至《大清律例》。唐律对此予以确认,在具有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中作了更加全面而详细的规定。

  “八议”者除犯“十恶”罪以外的死刑,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审理,必须先将其犯罪事实及应享受的特权的理由奏请皇帝,由皇帝交朝臣“集议”后,最后由皇帝作出裁决,一般均可免除死罪;若犯流以下的罪,则可直接减一等处罚。但是,犯“十恶”者不得适用“八议”的规定。根据《唐律疏议·名例》中“八议”条的注疏,享有这一特权的人包括:

  议亲,皇帝的亲属。

  议故,皇帝的故旧。

  议贤,封建德行高尚,其言论行动可作为法则者。

  议能,能整顿军旅,治理内政,为皇帝出谋划策,师范人伦者。

  议功,对封建朝廷尽忠效力,建立大功勋的人。

  议贵,指三品以上高级官员及爵一品者。

  议勤,指高级文武官员中恪尽职守,专心致志办理公务的人。

  议宾,指国宾,前朝皇帝的后代。

  这一制度是为庇护统治集团成员除“十恶”以外的犯罪而规定的。

  23、“十恶”制度。

  最早规定在《开皇律》中,“十恶”由《北齐律》“重罪十条”发展而来。它是以隋唐为代表的封建法律所规定的十种最严重的犯罪总称。具体指:

  一曰谋反,指企图推翻封建国家统治,夺取皇位的活动,视为最大的犯罪,列于“十恶”之首。

  二曰谋大逆,指预谋毁坏宗庙、山陵及宫阙的行为。

  三曰谋叛,指图谋叛国投降敌国的行为。

  四曰恶逆,指家庭内部或一定亲属间卑幼殴打和谋杀尊亲属的行为。

  五曰不道,指犯罪者手段残忍,“违背正道”即违背做人的正道。

  六曰大不敬,指侵犯皇帝尊严的行为。

  七曰不孝,指严重违反孝道。

  八曰不睦,指亲族内部互相侵犯不相和睦的行为,因违反礼之“亲亲”原则,所以列为“十恶”。

  九曰不义,指本非血缘亲属关系,根据名分应遵守道义,但却违反正常道义的行为。

  十曰内乱,指亲族内部紊乱人伦的行为。

  犯“十恶”者要受到严厉处罚,为“常赦所不原”,不得享有议、请、减等优待办法。

  24、唐朝的定罪量刑原则

  (1)维护贵族官员及其亲属的法定特权。(详见本章重点提示第20题)

  (2)老、幼、废疾、笃疾犯罪减免刑罚。

  第一,法律按年龄分为三个层次,又根据身体状况分为废疾和笃疾两种情况,凡是具备条件的犯罪者皆给予减免刑罚;

  第二、唐律还规定,犯罪时未老、废疾,案发时老、废疾,依老、废疾论;犯罪时幼小,案发时长大,依幼小论,体现了唐律的宽刑精神。

  (3)自首减免刑罚。

  第一 唐律对自首有严格的界定,即以犯罪未被举发而到官府交待罪行的,为自首;

  第二对于自首者,采取原其罪的原则,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对几种特殊情况的自首作了具体的规定。

  (4)同居有罪相为隐。

  第一,所谓同居,指在一起居住“同财共居”的一家人;但却不限于是否同一户籍,有无服制关系,皆属同居;

  第二,唐律发展了汉律关于“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容隐范围扩大到四代以内亲属、部曲和奴婢要为主隐,说明礼与法的进一步融合;但谋反、谋叛、谋大逆者不用此律。

  (5)共犯区别首从。

  第一,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为共同犯罪;

  第二,对共犯的处理原则是:为首者处刑重,随从者减一等;

  第三,所谓“为首”,即首犯,唐律称“造意者”,即出谋划策者。

  (6)二罪以上俱发。

  第一,对于数罪并发,唐律采用并合论罪,重罪吸收轻罪的并罚原则,反映了唐律宽仁慎刑的立法思想。

  第二,上述原则对官吏犯赃罪,则不适用,而是适用“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反映了唐律对官吏犯赃罪的从严惩处。

  (7)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

  第一,本条,是指《名例律》以外其他十一篇的具体律条;例,是《名例律》。

  第二,在“本条”与“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依具体律办事。

  第三,这一规定便于司法官吏具体操作,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8)断罪无正条。

  第一,断罪无正条,即法无明文规定;

  第二,处理原则:“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9)化外人相犯。

  第一,化外人,即外国人;外国人在唐朝境内犯罪,即涉外案件;

  第二,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属一国侨民之间的犯罪,则依其本国法律处断;不同国籍侨民之间相犯或唐朝人与化外人相犯,则按唐律处断。

  第三,唐朝对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反映了唐政府既尊重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同时也维护了唐帝国的主权。

  25、唐律的主要特点

  从唐律的篇目结构和主要内容看,唐律有如下特点:

  (1)体例完善,结构严谨。

  第一,体例完善,指唐律几乎把当时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法律关系都囊括其中,从而使它成为具有典型的封建律典;

  第二,结构严谨,主要表现在《名例》篇与其他各篇的关系,以及律条彼此之间的照应,特别是篇目排列的次序,反映了立法者的主旨,统治者运用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的轻重缓急,使人看了一目了然。

  从上述说明了唐代立法技术已达到相当成熟阶段。

  (2)用刑持平。

  第一,从主刑看,采用一罪一罚,而不是一罪数罚;

  第二,从处决死刑方法看,只有绞、斩两种;

  第三,从刑罚加减看,以从轻为原则,规定“二死三流同为一减”、“至死不复加”;

  第四,从设立加役流看,以此取代可杀可不杀而不杀的死刑犯。

  一部唐律都贯穿着用刑持平的精神,所以与历朝律典相比,唐律“得古今之平”。

  26、唐律的历史地位

  (1)在中国法制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

  第一,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完备的封建法典,为后世立法提供样本;

  第二,在封建法制的发展历史中,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

  (2)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第一,对亚洲许多国家立法具有示范作用,如朝鲜、日本、越南等;

  第二,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

  27、唐朝的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以上案件,以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发现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迳行复判,死刑案则移交大理寺重审。

  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

  (2)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机关兼理,直接管理诉讼的属吏州一级有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

  28、唐朝的监察制度

  唐朝的监察机关是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最高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佐。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台院主要纠察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和皇帝交办案件的审理;殿院主要纠察百官在宫殿中的违法失礼之事,以维护皇帝尊严为主要职责;察院主要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

  御史台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各级官吏是否遵守法律,以整顿“吏治”、提高国家机关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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