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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卷案例题七_第2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8-11-27   【

  二、论述题

  1.试述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

  2.试述伪证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

  3.试述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4.试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

  5.试述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

  【参考答案】

  1.答: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妨害公务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必须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暴力”,一般是指对侵犯对象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进行其他人身强制,如捆绑、拘禁、殴打等,但也并非仅限于此。“威胁”,是指以加害本罪对象或其亲属的人身、破坏其名誉或毁损其财产相恐吓,从而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其次,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工作任务的阻碍,既可以表现为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或不敢实施其正常的公务活动,也可以表现为强迫其违背职责,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最后,行为发生的场合是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任务或者履行职责期间,特别是当行为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时,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

  在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时,本罪属于行为犯;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本罪属于结果犯,即本罪的成立要求有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前述四种人员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而有意对其进行阻碍。

  2.答: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首先,行为人必须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其次,行为人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最后,行为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即行为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中作伪证,包括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监狱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到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判决的全过程。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但为了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而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有两种,一是陷害他人;二是包庇罪犯。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伪证罪的成立只限于行为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伪证,如果行为人在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第二,如果行为人只是就与案件的定罪量刑这一实体处理结果关系不大的情节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第三,注意区分伪证与误证。如果证人因记忆错误而致证词失实,或鉴定人由于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鉴定材料、鉴定设备的原因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或记录人由于对业务不熟而出现漏记、错记,或翻译人因业务水平低下而出现错译、漏译的,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本罪。

  (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二,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行为人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诬告陷害罪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而且往往可能是引起立案侦查的原因。第三,伪证罪是对与刑事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诬告陷害罪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第四,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五,伪证罪的主观上既可以是意图陷害他人,也可能是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

  3.答: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医疗护理或体检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构成本罪在行为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如手术中错配药物、错误输血等,后者如值班医生擅离职守。其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所谓严重损害,是指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阻碍等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一般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各级医疗机构培训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认或者经过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具体而言,医务人员包括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

  4.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所谓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以及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所谓运输毒品,是指通过携带、邮寄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所谓制造毒品,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对毒品原料加工、提炼、配制成可供人吸食、注射等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凡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不论毒品的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出于医疗、科研或教学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取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特许后,进口、生产、运输、或者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成立本罪。

  (2)走私毒品罪与走私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对象不同。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毒品,而走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以外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在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则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

  (3)毒品数量的计算。本罪的处罚与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数量有重大关系,因此,准确认定毒品的数量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根据刑法第347条第7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应以累计计算。又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5.答: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和治安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如以开办旅馆、娱乐城为名,而实际上以此作为卖淫的场所。其二,虽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通过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如某些饭店、旅馆的负责人组织服务员到店外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通常按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果数个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钱财,结伙卖淫,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由于她们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之分,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因此对其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本罪的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通常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因此在触犯组织卖淫罪的同时,又可能触犯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对此,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故意重伤害被组织人,则单独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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