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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四卷考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三_第3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7-10-03   【

  【案例三】

  案情:2月5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01号房),价格8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先付20万元,交付房屋后付30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付30万元。

  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甲告其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丙说愿出90万元。于是,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登记。2月11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月12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02号房),可作价100万元出卖。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

  乙支付首付20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故乙表示仍然要买01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01号房无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如乙不履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乙认为甲违约在先。3月中旬,乙诉请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应履行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号房,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甲则要求乙继续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

  3月20日,丙聘请不具备装修资质的A公司装修01号房。装修期间,A公司装修工张某因操作失误将水管砸坏,漏水导致邻居丁的家具等物件损坏,损失约5000元。

  5月20日,丙花3000元从商场购买B公司生产的热水器,B公司派员工李某上门安装。5月30日,李某从B公司离职,但经常到B公司派驻丙所住小区的维修处门前承揽维修业务。7月24日,丙因热水器故障到该维修处要求B公司维修,碰到李某。丙对李某说:热水器是你装的,出了问题你得去修。维修处负责人因人手不够,便对李某说:那你就去帮忙修一下吧。李某便随丙去维修。李某维修过程中操作失误致热水器毁损。

  问题:

  1.01号房屋的物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为什么?

  2.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本案中的哪些因素?

  3.2月12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为什么?

  4.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

  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乙可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

  6.邻居丁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为什么?

  7.丙热水器的毁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法理透析】

  本题考核房屋卖卖合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房屋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恶意串通、合同变更、情势变更、侵权责任。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甲享有处分权,且已经在2月11日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所以,01号房屋归丙所有。

  2.判断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应当主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甲、丙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的事实,若有,乙有权主张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丙知道甲、乙之间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并非以损害乙的权利为目的,仅为单纯的知情,尚不构成恶意串通。第二个因素,对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多重买卖而具有效力瑕疵。

  3.《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月12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有效,应当认定为甲、乙变更了房屋买卖合同。

  4.乙关于确认甲、丙之间合同无效、由甲交付01号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第一,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无无效事由;第二,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变更,乙无权请求甲继续履行交付01号房屋的义务。乙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得到支持,因为同意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乙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乙有权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6.邻居丁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丙和A公司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丙与A公司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丙对承揽人A公司的选任存在过错,聘请没有装修资质的A公司进屋装修,应当对丁遭受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张某不承担责任,张某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A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张某不是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7.丙热水器的毁损,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代理的角度分析,李某构成表见代理,由B公司承担合同上的赔偿责任。从执行职务的角度分析,李某与B公司之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李某因帮工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答案】

  1.甲、丙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于2月1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即完成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为。

  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即由原所有权人甲变更为丙。

  2.甲、丙之间于2月8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尽管甲已就该房与乙签订了合同,但甲丙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因素。

  丙的行为仅为单纯的知情,甲、丙之间的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因其不以损害乙的权利为目的。

  3.2月12日,甲、乙之间修改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有效,其性质属于双方变更合同。

  双方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4.乙与甲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且甲、丙之间的合同有效且已经办理了物权变动的手续,故乙关于确认甲、丙之间合同无效、由甲交付01号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但是,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乙同意变更合同不等于放弃追索甲在01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5.乙可请求解除合同,甲应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给乙。因政策限购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且合同出现了履行不能的情形,乙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责任。

  6.应当由丙和A公司承担。

  张某是受雇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由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丙聘请没有装修资质的A公司进屋装修,具有过错,也应对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B公司承担。

  李某维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B公司承担(合同上的赔偿责任)。或者李某虽然离职,但经维修处负责人指派,仍为执行工作任务,应由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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