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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四卷考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三_第2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7-10-03   【

  【案例二】

  案情:2012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100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年11月5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

  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年3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

  2014年6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50万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2014年1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4万元。

  问题:

  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4.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5.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

  6.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法理透析】

  本题综合考核了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1、2问的解题关键是确认张巡的法律地位。陈明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张巡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可见张巡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只是与陈明个人存在法律关系。那么,张巡就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向管理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基于与陈明之间的投资协议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3、4问的解题关键是对于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的理解。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且李贝为名义股东,刘宝才是实际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据此可知,从保护善意相对人权利的角度,李贝作为名义股东,不能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从实际出资人刘宝的角度来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刘宝可以向李贝主张基于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责任。

  第5问比较简单,直接依据规定即可作出答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问考查的是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追回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据此可知,葛梅梅自2014年1月起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的4万元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予以追回。

  【参考答案】

  1.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帐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2.根据问题1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3.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为无效。

  4.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

  5.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6.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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