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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安全评价师备考资料安全评价法(六)_第2页

中华考试网  [ 2016年7月6日 ]  【

  (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载人我国宪法。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我们的每一项工作,都是为人民服务。而作为人民群众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大批从业人员,他们从事着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往往面临着各种危险因素、事故隐患的威胁。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将受到直接的损害。近两年来,全国每年因事故死亡的从业人员多达十几万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的进步,人的社会地位尤其是人的生命权必然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障。安全生产最根本最重要的就是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他们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按照这个原则,《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就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立法宗旨,并且在第三章专门对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针对一些私营业主草菅人命的问题,法律第一次赋予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尊重和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权利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的许多条文都是围绕着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围绕着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个核心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2.预防为主的原则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但是目前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牵扯精力最多、工作量最大的,往往是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如果从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过程来说,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和监督。

  事前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重点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申办、筹办和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三同时”等工作,在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之前就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要求,把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消灭在建设阶段。事中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其环节最多、过程最长,需要每时每处都保证安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保证安全。事后管理是指发生事故后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安全生产法》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预防工作,法律同时要求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把监督工作的重点前移,放在事前监管和事中监管上,重在预防性、主动性的监督。为此,法律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施的设计、验收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安全机构及其人员,安全培训,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物品和危险作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加强监管,由被动监管转向主动预防,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3.权责一致的原则

  当前重大事故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拥有安全事项行政审批许可及安全监管权力的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只要权力,不要责任,出了事故,推卸责任。这种有权无责,权责分离现象的蔓延,必然导致某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对该审批的安全事项不依法审批,不该批准的安全事项违法批准,应当监督管理的不负责任,其结果是一旦出了事故,负责行政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员想方设法置身法外,不承担任何责任。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建立权责追究制度,明确和加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使其在拥有职权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职责,权力越大,责任越重。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相关职权和手段,同时也对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及约束监督机制做了明确规定。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和千家万户,仅靠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难以实现的,还必须调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并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要依靠群众、企业职工、工会等社会组织、新闻舆论的大力协助和监督,实行群防群治。要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才能形成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和机制。《安全生产法》主要是通过建立社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对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和加强舆论监督来强化社会监督的力度,将安全生产的视角和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和各个地方,以协助政府和部门加强监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公安、监察、交通、工商、建筑、质监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只有加强社会监督,实现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隐患多、事故多发的状况,把事故降下来,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现行相关立法的处罚力度过轻,不足以震慑和惩治各种安全生产和造成重大事故的违法犯罪分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必将逐渐增加。据统计,全国每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60%~80%发生在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一些私营生产经营单位的老板,只求效益不顾安全,草菅人命,出了事故便逃之夭夭,把大量的遗留问题推给政府和社会。过去的安全生产立法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制定的,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缺乏明确的、严格的法律规范,对违法者存在着法律责任的缺失和处罚偏轻的问题。这也是少数私营业主敢于以身试法的原因之一。对违法者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所以,对那些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违法者,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安全生产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设定了11种行政处罚,有11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破例地设定了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形式之全、处罚种类之多、刑罚之严厉都是前所未有的。这充分反映了国家对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者和造成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课以重典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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