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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级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讲义:第六章第三节

来源:考试网  [2019年12月6日]  【

  第三节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考试内容及要求】

  判断煤矿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分析煤矿停产整顿、关闭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范围(难点)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15种必须排除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应当及时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

  15种重大安全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的。(多选、单选)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二、煤矿行政许可的规定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该条明确了煤矿取得法定资质、矿长取得法定资格和煤矿合法与非法的界限3个问题。

  负责颁发上述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一)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1)采矿许可证

  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安全生产许可证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营业执照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能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有关人员依法取得资格证书

  1.矿长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非法煤矿的界定

  《特别规定》第五条对非法煤矿的界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1.合法与非法的根本界限在于煤矿是否依法取得法定的行政许可

  对煤矿颁发“两证一照”,实际上是国家赋予煤矿企业煤炭资源采矿权、安全许可权和企业法人资格等法定权能的法律凭证。

  2.法定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一是“两证一照”缺一不可,必须依法取得。二是证照不全的,不得生产。三是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暂扣证照的,不得生产。

  三、停产整顿的规定

  (一)停产整顿

  1.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凡是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都有义务排除隐患或者进行整顿,不得继续生产。

  2.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发现

  及时发现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是煤矿企业的法定义务。

  3.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二)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检查

  《特别规定》关于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检查,采取了下列两项措施:

  1.暂扣证照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停产整顿后的整改复查

  1.复产验收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2.经验收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生产的,予以关闭

  《特别规定》对在短期内屡次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规定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四、 关闭煤矿的要求

  (一)非法煤矿的关闭

  1.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

  《特别规定》不仅界定了非法煤矿,而且还明确了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的4种情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2.关闭煤矿的决定程序:

  (1)有关部门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的建议。

  只要是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都有权向所在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煤矿的建议。在提出关闭建议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

  (2)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接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关闭煤矿的建议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3.关闭煤矿的具体要求

  《特别规定》提出了关闭煤矿应当达到的5项要求:

  (1)吊销相应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二)无安全保障煤矿的关闭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

  关闭的程序和实施: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后,还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2)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决定是否关闭和组织实施关闭无安全保障的煤矿的行政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五、预防煤矿事故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1.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

  煤矿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要的责任主体。当然,对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也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的概念,与“主要负责人”的区别。此处指在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负有领导责任,对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有指挥权、决策权并享有相应利益的人。根据煤矿企业的性质不同,负责人不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矿长等),而且也包括其他负责人(如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同时还包括煤矿的投资人等。

  (2)国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国有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违法行为也属于追究之列。

  2.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二)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包括下列10种:

  1.无证照非法生产的;

  2.未依法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査和报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4.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

  5.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

  6.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8.拒不执行有关执法指令的;

  9.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虚假档案的;

  10.未依法向每位矿工发放煤矿矿工安全手册的。

  (三)监管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8种: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

  (2)不履行日常监管监察职责的。

  (3)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4)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5)组织实施关闭煤矿未达到法定要求的。

  (6)未履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职责的。

  (7)未依法对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进行公告的。

  (8)未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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