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危险化学品单位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安全技术说明书(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包装上粘贴或栓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环境要求(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全管理(第十七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设备设施的设置(第二十、二十一条)
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评价(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安全管理
1、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安全管理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1、申请的安全条件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4)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2、申办程序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申办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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