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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离婚对子女的法律后果_第4页

来源:考试网 [ 2014年12月1日 ] 【大 中 小】

  (五)离婚后父或母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条是关于离婚后的父或母所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的规定。

  1、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不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的法律行为而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所以,虽然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仍有权利探望子女。这种权利既是父母子女之间身份权的一种体现,也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设置障碍。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应于另一方以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能借行使探望权之机给妨碍另一方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工作。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协商变更探望时间或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变更。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2、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探望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子女的身体、精神、心理的健康成长。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可能危害子女的精神疾病、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或父母在探望子女时对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或者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子女、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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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xiaoqi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