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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四卷考试案例分析题(八)_第2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7-11-07   【

  【案例三】

  被告人刘平,男,46岁,某研究院光学处色度室副主任。

  被害人张国,男,50岁,该室主任。

  1999年6月15日17时许,刘平在其工作的003实验室内向实验室主任张国移交仪器时,张正在低头开启仪器,刘突然用装在尼龙布袋里的铝锤猛砸张的头部,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刘当场吞服安眠药自杀,经及时送医院抢救脱险。被害人张国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四处,右颞部皮下血肿。”

  第一审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平有期徒刑8年,刘平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本案,经审查发现,上诉人刘平精神状态可疑,杀人动机不明显,遂于12月21日移送本院所在地的XX医院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该医院于2000年6月3日鉴定完毕,结论为:刘的行为是在抑郁状态下,受抑郁妄想状态支配而产生的。刘在行为实施时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属重度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于同年6月10日直接改判,宣告刘平无罪。

  【问题】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上述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表现在:

  (1)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直接改判正确、合法。《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一般都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其好处在于:(a)便于查证核实事实,便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b)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但是,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清的事实和证据自己可以查清,且节省诉讼期限,二审法院就可以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上述案件的情况属于后者,所以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审判期限及移送的鉴定单位都是合法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又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该二审法院移送鉴定的X X医院,属于直辖市政府指定的医院,其进行鉴定合法。第二审人民法院从1999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到2000年6月10日作出判决,虽然历经6个月零7天,但是,由于作鉴定的时间不计人办案期限,所以其判决并未超越审限,即期限合法。

  【案例四】

  1998年1月15日江都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杨飞盗窃一案,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如下:

  问: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控告你犯盗窃黄铜罪是事事实?

  答:没有偷那么多,我只偷过一回,150.6公斤,另外300多斤不是我偷的。

  问:人赃俱获的你就承认,没有当场抓获的就想不承认吗?

  答:不是,我真没有偷那么多。

  问:另外的300多斤又是谁偷的呢?

  答:我说不清楚,当时库房保管制度很乱,好多人可以随便进去。

  问:你过去怎么交待的?

  答…。

  陪审员宣读杨飞1996年11月3日预审笔录:供认偷黄铜400余斤的事实材料。

  问:这是你的交代吗?过去承认了,今天又为什么不承认呢?

  答:当时我想得到从宽处理……

  问:现在抗拒会得到什么结果,你知道吗?

  答:…,我想应该实事求是。

  问:那你就实事求是地交代吧!

  答:我只偷了150.6斤铜,其他的不是我偷的。

  陪审员宣读证人王明的证言:“……杨飞的手脚一贯不干净,去年我亲眼见他把两个公家的水龙头拿回家,说他他不听,还和我吵起来。杨飞平时流里流气的,好吃懒做。听说他准备春节结婚,到处借钱买家具,没有谁借给他,所以他只有去偷。”

  问:杨飞,刚才王明的证言你听清楚了吗?是不是事实?

  答:是事实。

  【问题】以上讯问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

  从上述法庭审判笔录中可以看出存在下列问题:

  (1)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上述案件,审判长既未允许被告人、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也未经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而是自己首先讯问被告人,还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更有甚者,还问被告人“另外的300多斤又是谁偷的呢?”,即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这些做法是违背审判程序的。

  (2)陪审员宣读预审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和讯问被告人,违背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说明,宣读证言笔录、讯问被告人等活动应当由公诉人进行,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陪审员应当与审判员一样,居中裁判。在庭审中,既要听取控方意见也听取辩方意见,不承担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最后作出公正裁判。本案陪审员的上述活动,实属越俎代庖,违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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