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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会考试经济法第九章知识点6

来源:考试网  [2016年6月18日]  【

  汇票概述

银行汇票

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

(1)出票人。指“签发行”。(2)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也可以是其他人。(3)付款人。指汇票中的兑付行。

商业汇票

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商业承兑汇票

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

(1)出票人是交易中的收款人,即卖方,或者交易中的付款人,即买方。(2)承兑人,出票人如是卖方,承兑人为买方,出票人如是买方,本人为承兑人。(3)付款人,是买方的开户银行。(4)收款人,是交易中的收款人,即卖方。

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

(1)出票人是承兑申请人。(2)付款人和承兑人是承兑行,即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3)收款人是与出票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收款人,即卖方。

  【考点复习】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含义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汇票出票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以下7个事项,否则汇票无效: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根据《票据法》规定,如果未记载,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应根据该条规定来确定这三个事项。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如果出票人记载付款日期,其可以选择的形式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事项。如果未做该种记载,则汇票可以转让。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除了票据法明确规定应当记载或者可以记载的事项之外,出票人还可以记载其他事项,但是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5)记载无效事项。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表明不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或者付款的责任;如有此类记载,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该记载无效。即,出票人在持票人不能获得承兑或者付款时,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6)记载使票据无效事项。如果票据上所记载的出票人对付款人的委托并非无条件的,而是附有条件,即应理解为没有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不仅该记载无效,而且出票行为也无效。

  3.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义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考点复习】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含义

  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2.转让背书的一般问题

  (1)我国票据法所承认的主要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是背书转让。

  (2)原则上,票据权利均可以转让。但是,在两类情形下,票据权利不得背书转让。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如果不是出票人,而是其他当事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并不影响后手的背书行为的效力。

  ②法定的转让背书禁止。《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3.转让背书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转让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背书人、背书人的签章。

  《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应当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当然,背书所附条件可能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背书人如果作出免除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该记载无效,但是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6)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票据法》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背书转让的效力

  (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背书人)的权利消灭。

  (2)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对于所有后手承担了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而在被追索(包括被再追索)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3)权利证明的效力。《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5.票据贴现的特殊问题

  票据法上关于转让背书的规定,适用于票据贴现。

  6.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的含义。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而是使得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因此与转让背书有很大的区别。

  (2)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备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被背书人的权限不包括处分票据权利的代理权。

  7.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的含义。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除了《票据法》有规定外,在《物权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2)质押背书的款式。质押背书的款式,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质押背书的效力。

  首先,质押背书具有设定票据质权的效力。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需要注意的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其次,质押背书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的规定,特别是其中关于抗辩切断的特别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质权人。

  【考点复习】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未按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即期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

  2.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不在上述期限内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签发回单。

  (3)付款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4)汇票的交还。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应当交还汇票,并出具拒绝证明。

  3.承兑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字样)以及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承兑人未记载承兑日期,则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3)记载使承兑无效事项。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承兑的效力

  (1)对付款人的效力。承兑使得付款人成为票据债务人,称为承兑人。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2)对持票人的效力。经承兑,持票人即取得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考点复习】汇票的保证

  1.票据保证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票据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的主要效力是使得签章人(保证人)成为票据债务人。

  (1)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2)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即因为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假如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

  (3)票据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复习】汇票的付款

  1.汇票付款的概念

  汇票付款,是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照汇票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2.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前所述,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对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3.付款

  收到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进行审查。付款人对票据权利人付款的,汇票上的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4.错误付款

  《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考点复习】汇票的追索权

  1.汇票追索权的概念

  汇票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到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向汇票上的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款项的票据权利。

  2.追索权的当事人

  (1)追索权人。依法享有追索权的人,包括最初追索权人和再追索权人。最初追索权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

  (2)被追索人。根据《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其中,承兑人既是付款义务人,也是被追索人。在其作为被追索人而承担票据责任时,其票据义务的范围不限于票据金额,还包括利息和费用。

  3.追索权(最初追索权)的取得与保全

  (1)到期追索权的发生原因。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的发生原因。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取得期前追索权的情形主要有: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3)追索权的保全

  持票人须遵期提示、依法取证,才能保全其追索权。

  4.追索的金额

  (1)最初追索权的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权的行使

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甚至全部)的追索义务人。

确定追索对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需要注意的是,在回头背书的情形下,持票人丧失部分的追索权。

  6.追索权行使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偿其债务后,其自身的票据责任消灭。并且,根据被追索人是否属于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来确定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告消灭,抑或被追索人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进而对前手发生再追索权。

责编:liujian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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