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大纲要求:分析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末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的权利(第三条)(8项)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的义务(第三条)(4项)
1、应当完成劳动任务;
2、应当提高职业技能;
3、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4、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用人单位的义务(第五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女工保护
1)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活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未成年工保护
1)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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