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质量工程师 > 综合辅导 > 文章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_第4页

考试网(www.examw.com)  2006年10月13日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来源:考试网-质量工程师考试

编辑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