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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_第2页

考试网(www.examw.com)  2006年10月13日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考试网-质量工程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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