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
1.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税额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2.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3.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用地,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盐矿的矿井用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坐落在农村地区的房地产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纳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都应按规定征税;企业新购置的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厂房用地,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作纳税调整。
5.外资企业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供热企业生产占地的免税不是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而是属于法定的免税。
6.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必须于批准新征用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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