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
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2.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征收契税
3.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不再属于减免税的范围,应当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改变房地产用途的当天,纳税期限是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0日内。
4.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5.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对于涉外的外方组织的免征契税,由外交部确认,而非财政部;选项E不是由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而是由财政部规定的减免项目
7.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非签订)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自2004年10月1日起,计税金额在10 000万元以上(含10 000万)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 000万元(含10 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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