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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真题及答案(二)_第3页

来源:考试网  [2019年10月23日]  【

  综合题

  1、A公司为结清欠款,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并交付给B公司销售经理甲,甲偶然得知B公司欲辞退自己,心怀愤懑。甲知道B公司欠C公司50万元的货款,且与C公司负责人乙熟识,遂伪造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财务负责人名章,将B公司记载于背书人栏,C公司因欠D公司50万元货款,直接将D公司记载于B公司的被背书人栏,并交付给乙,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填写C公司的名称,D公司在提示付款日期内按支票记载的付款银行要求付款,银行发现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财务负责人名章系伪造,于是拒付。D公司送向ABC三公司追索。三公司均以票据为甲伪造为由拒绝付款。D公司向甲要求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2)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3)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本题考核票据责任。A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是出票人,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是票据债务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本题考核票据伪造。B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假冒他人名义签章,法律效果类似于无权代理,这里是狭义无权代理,票据行为无效,被伪造人B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

  (3)本题考核票据背书与票据责任。C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C公司自接补记D公司为被背书人,C公司在票据上没有签章,不是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本题考核票据伪造。甲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

  2、2018年6月18日,甲向乙借款70万元,借期云年,约定到期本息一并偿还100万元。同时,甲以其市价100万元的挖掘机作抵押,并约定:借款到期,若甲不能偿还,挖掘机归乙所有。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但未作登记。

  7月17日,甲、丙口头约定,甲将挖掘机出租于丙,租期7个月。双方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未作约定。

  9月20日,挖掘机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丙要求甲维修,甲拒绝。丙遂自行维修,花去维修费3万元。丙要求甲支付该笔维修费,未果?533

  11月2日,甲电话通知丙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丙在15日内返还挖掘机,但未给出任何理由。丙表示拒绝。

  11月5日,丙将挖掘机出售于丁,丁不知道丙并非挖掘机所有权人。同日,丁向丙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11月16日交付挖掘机。

  11月15日,丁得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甲而不是丙,并且甲不知晓自己与丙的交易。当晚,丁在未通知甲、丙的情况下,自行将挖掘机开走。

  11月16日,丁将挖掘机以110万元出售于戊。当日,戊依约付款,丁亦依约交付挖掘机。戊不了解挖掘机之前的交易情况,亦不知道丁并非挖掘机所有权人。

  11月17日,甲要求丙返还挖掘机,发现挖掘机已辗转至戌手。申遂请求戊返还挖掘机。甲向乙的借款到期后,甲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甲辩称,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该合同无效。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与乙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本息中,多少金额的约定是无效的?并说明理由。请在下方答题区内作答。

  (2)乙向甲主张还款的100万本息中,法院应支持多少金额?并说明理由。

  (3)乙对挖掘机的抵押权是否已有效设立?并说明理由。

  (4)甲和乙之间“借款到期,若甲不能偿还,挖掘机归乙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5)丙是否有权要求甲支付维修费?并说明理由。

  (6)甲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香因甲的解约通知而解除?并说明理由。

  (7)甲是否有权要求戍返还挖掘机?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甲与乙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本息中,4.8万元的约定无效。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2)乙向甲主张还款的100万本息中,法院应支持86.8万元。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乙对挖掘机的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根据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甲和乙之间“借款到期,若甲不能偿还,挖掘机归乙所有”的约定无效。根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流押条款无效。

  (5)丙有权要求甲支付维修费。根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6)甲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因甲的解约通知而解除。根据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7)甲无权要求戊返还挖掘机。根据规定,转让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如果受让人为善意,转让价格合理,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的,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受让人即可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3、新银公司为A股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为2亿股。2015年5月22日,新银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该议案确定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为公司股东物灵公司、宝华公司与元基公司;股票发行数量不超过5000万股:物灵公司认购4000万股,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共认购1000万股:发行价格为7.5元/股。15月26日,新银公司与三股东正式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前,物灵公司持有新银公司的股份比例为28%;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签有-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持股比例为10%;新银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为12%。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承诺在此次非公开发行实施完毕前,不以任何形式增持新银公司股份。

  自2015年6月起,宝华公司旗下管理的基金账户通过场内交易增持新银公司投份。截至2015年12月8日,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合计持股比例达到29%。物灵公司认为,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不属于“社会公众股东”,在宝华公司通过场内交易增持后,新银公司如仍按《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增资扩股,将导致新银公司的股份分布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定调整非公开发行方案。2015年12月16日,新银公司发布公告称,证监会已同意公司暂停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新银公司董事会经与物灵公司协商,形成如下意见!s鉴于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的失信行为,不再将其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调整后的股票发行数量为3000万股,由物灵公司全额认购。物灵公司认购后,所持新银公司的股份比例将超过30%,会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物灵公司认为,因其已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所以只要新银公司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豁免要约收购即可,无须向证监会申请豁免。根据以上意见,2016年2月1日,新限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发行数量及募集资金数额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1”)。次日,新银公司发布公告:公司将于2月19日召开临时投东大会审议该议案,物灵公司、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应当对该议案表决予以回避。2016年2月5日,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向新银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2”),提议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全额认购拟非公开发行的3000万股。同时,对上述关于回避表决的要求提出异议。

  2016年2月19日,宝华公可和元基公可参加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对议案1投了反对票,对议案2投了赞成票。议案2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议案1未获通过。物灵公司未参与此次股东大会表决,但在会后向董事会提出质疑: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无权提出临时提案,更无权参加此次股东大会并对议案1和议案2进行表决。物灵公司认为,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属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故而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月19日新银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对议案2的决议。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物灵公司认为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不属于“社会公众股东”,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2)物灵公司关于“在宝华公司通过场内交易增持后,新银公司如扔按《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增资扩股,将导致新银公司的股份分布违反证券法的规定”的观点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3)物灵公司关于“因其已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所以只要新银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豁免要约收购即可,无须向证监会申请豁免”的观点,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4)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参加新银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对议案1进行表决,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参加新银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对议案2进行表决,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物灵公司关于“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无权提出临时提案”的观点,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7)物灵公司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目期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物灵公司的观点正确。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社会公众股东指不包括下列股东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①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在本案中,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签有一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持股比例为10%,不属于社会公众股东。

  (2)物灵公司的观点正确。根据规定,上市公司殷本总额低于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的股份应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E在本案中:①宝华公司增持后,各方的持股比例为:物灵公司28%、宝华和元基公司29%、新银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一致行动人12%,合计69%;②如果继续按原方案增资扩股,新银公司股本将增至2.5亿元,由于全部新增股本由大股东认购,因此,全部3方大股东将合计持股20000X 69%+5000=18800万股,占增资扩股后股本25000万股的75.2%,导致公开发行的股份低于25%。

  (3)物灵公司的观点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4)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参加议案I的表决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涉及关联股东的,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在本案中,议案1确定的发行对象为物灵公司,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不属于该议案的关联方,可以参加表决。

  (5)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参加议案2的表决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涉及关联股东的,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在本案中,议案2的发行对象即为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故应当回避表决。

  (6)物灵公司的观点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在本案中,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合计持股已达29%,2月5日提出提案距临时股东大会2月19日召开已足10日。

  (7)物灵公司起诉日期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60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超过该期间,股东即丧失诉权。在本案:中,决议2月19日作出,起诉时间为4月29日,明显已经超过60日。

  4、2018年9月5日,债务人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提交了破产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于9月18日裁定受理,并指定B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管理A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A公司认为,重整申请由其提出,因此,重整计划草案亦应由其制作。重整期间,管理人确认:A公司存在欠税、拖欠职工工资及补偿金、无法支付供应商货款、无法向预付费客户返还押金和未消费储值金等情况。管理人提议按照普通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和税收债权组的分类,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但预付费押金储值金债权人表示异议,认为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重视,要求在普通债权组中分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多轮调整后提交表决。由于重整计划草案涉及A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时又设立了出资人组。该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相关情况如下:出席表决会议的出资;人28人,占A公司出资人人数的70%;出席会议出资人持有的出资额占A公司全部出资额的80%;对重整计划草案投赞成票的出资人为15人,持有出资额占A公司全部出资额的60%。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又有数名预付费客户提出,其刚知晓A公司重整,要求继续申报债权,立即退还押金。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破产申请书应当记载哪些事项?

  (2)A公司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其制作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预付费押金储值金债权人关于分设小额债权组的要求有无法律依据?是否设立小额债权组应当由谁决定?

  (4)根据会议表决情况,A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是否获得通过?并说明理由。

  (5)对于数名预付费客户提出“继续申报债权,立即退还押金”的要求,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②申请目的;③申请的事实和理由;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A公司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其制作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3)①预付费押金储值金债权人关于分设小额债权组的要求有法律依据。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责权组束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②是否设立小额债权组由人民法院决定奥己

  (4)A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不能通过。根据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单设出资人组,该组进行表决时,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与人数无关),投赞成票的出资人持有的表决权应达到2/3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组计划草案。

  (5)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无权要求立即退还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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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jiaojiao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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