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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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讲义:第十六章第二节

来源:考试网  [2018年12月4日]  【

  第二节 物权法和担保法

  一、物权基本法律制度

  《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物权法》通过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专篇对物权有关内容作了系统规范。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与债权都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绝对权是与相对权相对的概念,它是指权利的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的权利。

  作为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而债权就不同,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权是相对权。

  2.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无须他人给予协助,更不须征得他人的同意。而债权则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以债权必须有相对的义务人给予协助方可顺利实现。

  3.物权的标的是物。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物权的标的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但都必须是特定物。因为如果物没有特定化,权利就无法确定,权利人也无从行使其权利。

  4.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5.物权具有追及力。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移转所有权之前,债务人非法转让并由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二)物权的基本原则

  根据《物权法》,物权的基本原则有:

  1.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二是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

  3.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或内容上不相容的物权。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必须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例如,甲向乙购买房屋,房屋登记显示乙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但实际上乙并不是该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甲不知道这一点,乙也向甲隐瞒了这一事实,那么,即使乙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但他是登记的名义人,则自办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时甲即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真正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其损失只能请求乙赔偿,不能请求善意买受人甲返还房屋。

  (三)物权的种类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都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1.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派生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又可分为物的担保和财产权利担保两种方式,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担保法律制度

  (一)担保法律制度概述

  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担保法律制度,1995年《担保法》颁布和实施,对担保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

  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资信,以确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的种类:

  (1)人的担保,是指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其主要形式是保证人的保证,这种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2)物的担保。物的保证方式主要有抵押权和质押权以及留置权,但操作手续较为繁琐。

  (3)定金担保,是在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该定金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从而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

  (二)物权法

  《物权法》对《担保法》部分内容作了完善和修正,它所确立的以下几项重要制度对银行业有重要影响。

  (1)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定规则。

  《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一步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定原则,即“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2)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

  《物权法》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原则与《担保法》第五条确立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五条没有区分物权担保合同还是保证担保合同,而一概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就确立另有约定的补充机制。

  (3)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

  《物权法》在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也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可能受到法律另有规定的挑战,这里的“法律”应该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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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规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就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担保的处理作了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但是前述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有关当事人和法院执行起来仍然有诸多不确定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三个层次的规则:其一,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的机制来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的问题,并且如有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先执行;其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则由债权人选择。很显然前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明显的好处。

  (5)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此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应该适用后者的规定。实际上,《物权法》有诸多修改《担保法》的规定,这也是《物权法》作出前述明确规定的原因所在。

  ②《物权法》未作规定的问题,《担保法》有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③《担保法》司法解释有不同于《物权法》规定的,应该适用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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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jianghong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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