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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商法考点: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来源:考试网 [ 2015年1月16日 ] 【大 中 小】

  (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必须履行最低限度的义务。

  1、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广义的船舶适航指船舶在各方面都能满足预定航线航行的需要。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适航包括三项内容:

  (1)船舶适于航行。狭义的船舶适航指包括船体强度、结构、设备及性能都能满足在预定航线上安全航行的需要。实践中,船舶具备适航证书不能在法律上证明船舶适航。它取决于船舶在航行中是否能抵御通常海上航行中所具有的一般风险,达到安全航行的标准。

  (2)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船员配备适当,指船员在个人素质、资格、人数上都能满足特定航行的要求。例如,船员要具备适合海上航行的健康体魄,取得行使其职能的有效的职务证书。此外,船上要备齐海上航行中应当具备的一定数量的船员等。

  船舶装备适当。指船上设备齐全,安全可靠,备齐海上航行必需品,不能缺少的雷达、仪器、仪表。海图等航海资料应是最新的,准确无误的。

  船舶供应适当。指带足海上航行中必不可少的燃料动力、食品、药物、淡水等供应品,并在开航前将中途补给的来源和地点一一落实。

  (3)船舶要适货。货舱、冷藏舱及其他载货处能适当、安全地接受、运送和保管货物。货仓的消毒、冷藏或排水、通风等要适应所载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

  按照《海牙规则》规定,船舶适航与否,是以开航前和开航时的这段时间为标准,不包括航行中或到达目的地时是否适航。《海牙规则》并不要求承运人承担开航后乃至到达目的地以前整个航程中船舶适航的责任。

  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船舶适航性的责任,并不是要求承运人保证船舶绝对适航,而只要求他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船舶不适航是由于某种虽然经过谨慎处理但仍然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承运人就可以免除责任。

  各国法院一般认为,承运人是否已经做到谨慎处理是一个事实问题,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海运业务中,承运人往往以船舶领有适航证书,作为他已履行提供适航船舶义务的依据。适航证书是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检修后,认为该船舶具备适航条件而发给船舶的一种证明文件。但是,如果承运人所委托的验船师或其他代理人为他检验船舶,而这些人没有尽到谨慎处理的责任,承运人亦应对他们的疏忽行为负责。

  2、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适当是从技术方面要求承运人对《海牙规则》所列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七个工作环节要具备一定的技术知识、技术水平和能力;谨慎是从个人素质方面,要求承运人尽心尽力作好职能范围内的工作。以上七个工作环节是否做到适当和谨慎是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实践中,除取决于承运人的技术水平和个人责任心以外,还要根据装卸码头的习惯做法以及货物的特性加以判断。

  3、货交收货人的义务

  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港并将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交给收货人。假如目的港发生战争、封锁、瘟疫、罢工、冰冻或者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况,使船舶不能驶入时,船长有权把船舶驶到附近的安全港口卸货,并通知收货人接货,即可认为承运人已履行其交货义务。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限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责任期限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到卸下船时止。实践中称之为“钩到钩”原则。这一规定对承运人有利。

  《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延伸为从承运人收受货物时起直到交付货物时为止,包括了从启运港至目的港的全部期间。实践中称之为“接到交”原则。这一规定,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有助于消除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货物无人负责的现象,对货主有利。

  (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坏或火失,其最高的赔偿额以100英镑为限,但托运人在装船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列入提单者,可不在此限。

  由于英镑纸币的贬值,英国海事法律协会于1950年通过了一项“黄金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害或火失的赔偿限额应以黄金等值为准,这个规定就是以1924年8月25日《海牙规则》通过之后,100英镑能够购买黄金的数量来作为承运人最高赔偿限额。

  《维斯比规则》采用双重责任限额制,即承运人对于未申报价值的货物,其火失或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二者以高者计。金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

  《汉堡规则》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s)为单位来确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该规则规定,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一货运单位相当于835SDRs或毛重每公斤2、5SDRs的数额为限,以高者为准。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这比《维斯比规则》规定的限额约提高了25%.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计算,每件为666、67个特别提款权,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个特別提款权,以较高限额为准。

  (四)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海牙规则》实行的是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规则第4条第2款和第4款共列举了在十八种情况下免除承运人依《海牙规则》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根据该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可在提单中明确规定放弃某项权利的豁免或加重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1、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的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

  与《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在开航前或开航吋恪尽职守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相一致,承运人对船长和船员在开航后船舶操作中的疏忽和过失可以享受免责;船长、船员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不履行义务是和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相对应的,对船长、船员管船中的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2、火灾

  航行中,船上发生火灾,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只要这种火灾不是因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引起的,例如,船员在船上吸烟导致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如是因承运人违反开航时或开航前船舶适航义务或由承运人指使、纵容引起火灾,则承运人要承担责任。

  3、海难

  海难是《海牙规则》中特有的概念。指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超出了一艘在开航前或开航吋适航的船舶在预订航线上所能抵御的一般风浪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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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xiaoqi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