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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理论与方法》知识点:外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_第2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 2016年2月2日 ]  【

  194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卡斯伯(the United States v Causb)一案中,进一步表明了承认土地所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权利利益,并得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联邦法律和民用航空委员会(C?A?B)规则,使得在民用航空委员会规定的最低飞行高度之上的空间成为联邦的和公共的领域。因此,这就好象联邦法院已经优先取得了该空间,从而州法院对发生在这些最低高度之上的任何飞行都不能判定侵入赔偿。 1962年,议会做出飞机航行所可能达到的空间,将作为不动产予以征用的决定。由此,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上部空间予以水平切离而加以让渡、租赁的情形日渐普遍。

  在成文法上,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美国历史上关于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38年新泽西州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其后,于其他各州,承认空间权概念的立法及有关规制公共设施上空的空间权活用的立法亦陆续出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659条直接对土地上下的空间做出规定,“土地为泥土以及含有沙土、石头或其他成份而组成的物质,它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有建筑物的空间,其高度和深度由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决定,或由法律允许使用的空间的权利决定。” 1958年美国议会做出州际高速公路的上空与下空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自此在美国广泛传播。1962年美国联邦住宅局制定了国家住宅法,按照该法,空间权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俄克拉荷马州率先于1973年以法律199号公布了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并于1973年10月1日生效。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空间作为不动产,可以所有、转让、租赁、设定担保等,也可继承;在课税与公用征收方面比照一般不动产处理;州及自治体可与其他公司实体共同开发空间,也可将公有道路用地上的不必要空间出售、出租,或对公有道路用地仅得有地役权等。 这项州法非创设新的空中权,而是将在习惯上所认可的空中权,以制定法予以确认补充,是对以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的总结。

  美国东部各州近二十年来的立法趋势,对于政府修建公共工程需要征收土地时,要求尽量避免征收土地所有权,改换征收特定土地地面、上空或地下某一部分之特定使用权(Easement)。此外,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使特定地区内各土地所有权人公平分摊公共设施费用,分享社区建设发展的利益,正式立法采用移转发展权制度(TDR)。土地征收的客体,由土地所有权变为特定土地的地面、地上或地下的每层使用权,可以说是土地所有权及特定使用权的分割处分 。私有土地被征收做特定使用的Easement之后,该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私人所有。同理,私有土地的发展权(变更使用权)虽然已经分割处分,但该土地原来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由此可见,在美国,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分割成两个以上不同权利的客体而予以单独处分。以征收Easement代替所有权,建立空间使用权的区分范围。

  英国

  英国在普通法上,最初于1587年根据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由伯里诉波谱(Bury v Pope)一案确立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立场。此后,在1610年贝特案件(Baten’s Case)、1870年科比特诉希尔(Corbett v Hill)一案中,法院再次表明了承认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

  英国于1947年通过的《城乡计划法》中宣布,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变更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私有土地将按现状使用的所有权,属私人所有。这种制度的实质效果,可以说是“现在使用利益”与“将来变更使用利益”的所有权可分割处分,建立“区分所有权”(以时间划分)。总之,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可按其垂直立体空间分层区分所有,分割处分,由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亦可按现在与将来的时间区分所有,分割处分,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台湾

  目前台湾的城区,新建的公私有建筑物向土地垂直空间发展;在公共建筑方面,大陆桥、地下街、高架道路、地下道等纷纷出现,并在不断增加。在台湾,高架道路或陆桥下面兴建地下街或地下铁路;在高架桥或高架路、任何两端支柱之间的空间充作人行道、停车场、摊贩市场、花市、菜市场等。可见,同一宗土地,已可实际区分为空中、地表及地下三层。建立区分所有权、区分使用权,将土地垂直区分并分售给三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已成为必然。

  台湾的经济增长导致了严重的交通拥挤、能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台湾发展了大众捷运系统,并于民国77(1988)年7月1日颁布了《大众捷运法》。该法第19条规定了空间权,“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路线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前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限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补偿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le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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