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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章节题:犯罪构成要件_第8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20-06-21   【

  四、论述题

  1. 答: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认为,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的理论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后者要以前者为指导,后者是前者在刑法学科中的具体运用。只有把前者的基本理论与后者的犯罪现象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具体地讲,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当注意掌握如下几个基本观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与结果只能是相对的概念,同一现象在这个关系中是结果,在另一关系中又可能是原因。

  (3)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先后次序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只有在某种特定的具体条件下,才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必须从现实的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有时几个行为共同引起一个结果,即“一果多因”;有时一个行为可能产生几个结果,即“一因多果”。

  (6)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因果关系的偶然性,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这一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因素介入,由于介入的原因而产生了另一种结果,这时也具有因果性,即偶然的因果关系。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犯罪的不作为同犯罪的作为一样存在着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不同的是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的。

  1.我国刑法对几种特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精神病人,是指持续性的重度精神病患者。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发作性精神病和处于缓解期的重性精神病。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又称生理性醉酒人,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人。

  (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即既聋也哑的人,不是聋而不哑或者哑而不能的人。盲人,是指丧失视觉的人,即双目失明的人,而非指单目失明的人。

  我国刑法之所以对上述几种特定人规定(除醉酒人外)刑事责任与一般人不同,是考虑到他们的病况和生理缺陷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出发可以对他们从宽处理。但是,对极少数智力发育正常,完全具备责任能力,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狡猾、情节恶劣的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也可以不从宽处理。

  3.答: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其主要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1)从其认识因素上来看,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其意志因素上来看,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里,所谓放任的心理就是指行为人有意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察,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事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4.答: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相同点:(1)二者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不同点:(1)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对实际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并未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认为存在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认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不会成为现实性,也就是存在错误认识。(2)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5.答: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二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它源于犯罪动机,是犯罪动机的延伸和发展,而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二者有时反映的犯罪人非法需求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形成的时间顺序不同。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先有犯罪动机,后有犯罪目的。(2)同一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但犯罪动机却可能多种多样;(3)出于同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的犯罪目的,而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4)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动机则一般不影响定罪。

  五、 案例分析题

  1.答: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这是因为,他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条件:(1)甲在其妻服毒的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即采取抢救措施的义务,这一特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其先行的与他人通奸的不法行为及与其妻争吵扭打的行为,也与我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规定和精神相关联,因为扶养是以被扶养者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2)甲在具备法定的作为义务、客观上要求他实施而又能够实施抢救行为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履行这一作为义务,因而他具备了不作为行为。(3)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了其妻死亡结果的未能避免,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齐备,就构成了甲负不作为犯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2.答:张某的行为与于某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为转移。于虽然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并形成夹层动脉瘤的疾病,但却能照常生活、工作;就是由于张的拳击才致于血管内的瘤子破裂,引起大出血,最终导致于心血管堵塞死亡。可见,张未曾认识到自己一拳会致于死亡,但其这一行为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符合规律地引起了于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

  3.答:在本案中,对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处理。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佟某的年龄只有15岁,对伍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基于过失,不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的八种犯罪的要求,因此,对于佟某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4.答:徐某用打火机点燃沾有“脱漆溶剂”的纱布,结果引起火灾,造成价值10余万元的公司财物被烧毁,其主观罪过形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徐作为工厂漆工组的工人,应当知道油漆以及“脱漆溶剂”等物品属于易燃物品,一旦着火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他由于疏忽大意,误认为“脱漆溶剂”可能不会燃烧,因此用火去试,结果将沾有“脱漆溶剂”的纱布点燃,当火燃烧时,慌忙将着火的纱布扔掉,结果又引燃了地板上的“脱漆溶剂”,造成火灾。徐应当预见到自己点火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不是意外事件。同时,虽然徐点火是故意的,但他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更谈不上希望或者放任火灾的发生,因此,徐的行为也不是故意犯罪。

  5.答:肖某对于其子误食有毒的面条而死亡,在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这是因为,(1)肖某对于自己在面条中投毒的行为可能会毒死其子是已经预见到了,因此,她才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防范。(2)肖某虽然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毒死其子,但她却轻信能够避免,认为其子不会误食有毒的面条。这表现为她一方面口头告诉了其子该吃哪一碗,不该吃哪一碗;另一方面将二碗面条也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以防其子端错了。(3)当其子中毒死亡这一结果发生后,肖心里十分难受,这也说明其子的死亡是违背肖意愿的,肖对其子可能被毒死并不是采取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只是由于过高地估计了自己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以致造成其子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

  6.答: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首先,赵作为一个理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持刀猛刺他人腹部必然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同时也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其次,赵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借酒滋事,仍持刀猛刺他人腹部,置他人的死亡于不顾,并且在被害人倒地后,不闻不问,放任不管,扬长而去并继续喝酒,还扬言:“捅死了又怎么样?”这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并不违背赵的本意。最后,赵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已经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赵借酒滋事,不计后果行凶伤人,并没有杀害他人的目的,因此赵的行为不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此外,赵虽然是在醉酒后犯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后犯罪仍应负刑事责任,并不能将醉酒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7.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虽然张某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看,其一,事前没有任何人告诉他有人在车库借宿;其二,当时正值晚上,天又下雨;其三,张已经关掉了汽车大灯,仅开小灯倒车。因此,张当时无法预见到有人在院内睡觉,自己倒车可能会压死睡觉人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张某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造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8.答:本案被告人谢某误将其妻当作其他妇女而进行强奸的行为,就其主观心理态度而言,属于对客体的认识错误。从行为对象上看,谢某“以假当真”,将妻子当作其他妇女进行强奸,实际上不可能对其他妇女造成危害,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强奸妻子的犯罪,所以谢某意图侵犯的客体“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客体的认识错误,实质上是对象不能犯未遂,仍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按其意图侵犯的客体来定罪,即谢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妇女(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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