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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卷《刑法》练习题6_第3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8-11-27   【

  【参考答案】

  1. 答案:ACD。首先,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出于出卖的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及中转六种行为之一就属于犯罪既遂;其次,拐卖妇女罪虽包容强奸行为,但并不能当然地就包容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更不能将强制猥亵行为作为加重情形,对此应当另行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其三,在拐卖妇女过程中,故意伤害并造成被拐卖妇女重伤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2.答案: B C。本题实际考查《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形:(崔某穿警服,冒充交警的情形,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崔某的暴力抢劫行为致使害人受重伤,属于抢劫致人重伤的情节。因崔某持假枪抢劫而不属于法定的“持枪抢劫”情形,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也不属于法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情形。

  3.答案: B C 。A项中,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B项中,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C项中,甲的行为也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D项中,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4.答案:D。甲拐卖婴儿给他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即便事实上与弃婴形成收养关系,但是仍然不能以出卖他人获取价款。

  5.答案:B。根据238条第2款规定,乙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甲没有杀人直接故意,丙按照绑架罪一罪处理,丁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6.B C D。这里主要涉及上述第269条规定中“当场”的理解问题。应当说,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没有疑问,而次日才被发现则不能视为“当场”而转化为抢劫,该行为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

  7.答案:A。抢夺罪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持有。售货员将手表交给甲看一下,仍然在售货员的视线下,不能看做是已经交付了占有。所以甲在接过手表时并没有合法占有手表,不能成立侵占罪。

  8. 答案:A。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选项B中的行为,其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但并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而是采用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手段,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可以构成侵占罪;选项C中的行为对象,不是财物,不符合盗窃罪的对象要件,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选项D中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故也不是正确的选项。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应选择A选项。

  9.答案:B。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行为人用暴力手段抢回欠条、逼迫被害人填写虚假的收条,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消灭了债务,使自己的财产消极增加,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其人身权,具有当场取财性,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甲行为成立抢劫罪,并且是入户抢劫,非法侵人住宅的行为被抢劫罪所吸收,不另外单独定罪。

  10.答案:A C D。 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时,要综合考虑财物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达到既遂。本题中陈某将很小的一枚戒指(价值23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从柜台里拿出来握到手中,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故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一个具体犯罪的停止形态只能有一个,而且是不可逆转的。既然已经既遂,就不能再构成犯罪中止。因而,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的行为只能是犯屁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故选项C. D正确。

  11.答案: A、B、D。此绑架案中并无所谓人质问题,即没有实施绑架他人,控制人质的行为,故貌似绑架,实则敲诈勒索罪。

  12. 答案:CD。首先,C项中,丙明知恐怖组织的行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毫无疑问。其次,D项中丁所帮助的对象虽然并非犯罪嫌疑人,但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也成立包庇罪(附362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包庇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相对于本法第310条包庇罪而言,可谓特殊条款。其三,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A项中甲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故B项中乙(乘车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非包庇罪。

  13.答案: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没有数量限制,但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有数量的要求,这是《刑法》第348条的明确要求,故A项错误。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内的持有型犯罪,其“持有”应作广义理解,并不要求行为人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甲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朋友乙保管时,乙为直接持有,甲为间接持有,甲、乙均成立非法持有该毒品罪,故B项正确。持有是一种非法的行为状态,只要行为人明知持有的是毒品、假币等违禁品即可,至于该毒品等违禁品所有者是谁等信息,并非本罪的主观认识内容,故C项错误。前面已经阐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以及作为一兜底性的罪名的立法宗旨,如果能查明是因贩卖而持有的,则持有本身无需定罪,对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即可,故D项错误。

  14.答案A。贪污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即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共同贪污行为的犯罪人。刑法第382条第三款规定,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处。因此,关键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与行为。题干中的情形,是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仓库保管员)相合谋,利用甲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盗出。行为人虽然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的,是贪污行为的一种方式,故本案应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15.答案:C。本案中,甲本来可以利用其职务便利占有自己保管的公共财物,但却采取盗取手段获得,表面上看其并没有利用其掌管的钥匙和密码,但其仍然利用其作为出纳保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才获取了该财物,其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为了掩人耳目,本质上仍是对自己管理的财产监守自盗的情形。

  16.答案:C。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A选项中公款的使用人个人;B选项中是以个人名义借出;D选项虽然是单位名义借出的,但是个人决定且谋取了个人利益(安排自己孩子就业),上述三项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C选项,既不是以个人名义,公款的使用者也不是个人,并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因此,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若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17.答案:ACD。甲挪用救灾款100万元是用于个人炒股,不属于改变公款用途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故A项正确。甲挪用办公经费70万元,其中50万元因其销毁账目,体现了非法占有的意图,对此应转化为贪污罪,故B项错误、C项正确。根据前述有关司法解释,对甲应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并罚,其中的挪用公款罪涉金额应认定为120万元,贪污罪金额为50万元,故D项正确。

  18.答案B。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点在于是否收受了财物,至于行人是否使用了该财物以及如何处理该部分财物则不影响受贿罪的既遂,如同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因自己的粗心大意丢失、忘记等没有从犯罪行为中得到任何实际利益但犯罪已经既遂的道理一样。

  19. 答案:ABC。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规定,A项中的甲为某国企总经之妻,C项中丙为某国家机关官员之子,他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受贿的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B项中的乙为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根据前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岗在职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即必须“事先约定”。而D项中丁与该公司并未事先约定,是该公司为表示感谢他“自作主张”送给丁价值5万元的按摩床,故丁不构成犯罪。

  20.答案:A。章某为单位利益而向他人送礼10万元并非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要回公司的合法劳动所得。李某虽然是财务局负责人,但是其利用自己职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取他人贿赂,并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21. 答案:C。本题的关键问题有两个:第一,何经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第二,何经理行贿的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首先,何经理为销售本司的医疗器械,安排公司监事刘某给某市立医院领导送回扣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其次,行贿对象是某市立医院的正、副院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此受贿方成立受贿罪,行贿方成立单位行贿罪。

  22.答案:C。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3.答案:A. B. D。根据上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阐述可知,“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反国家相关规章制度所得到的利益。这种利益的特征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才能为其谋取,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他人同等竞争权而得到利益。所以上述A. B. D三项均属于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而C项中丙意欲得到的是其依法应当得到的权利,虽然其手段欠妥,但其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不构成行贿罪。

  24.答案:D。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钱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甲已经收到30万元贿赂,构成受贿既遂。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将贿赂款送出,是行贿罪既遂。乙减轻处罚是根据分则390条规定,对甲受贿的供述属于其“如实供述”必然的范围,不应认定为立功。

  25.答案:A。

  26.答案 A.C。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次,乙对于明知涉嫌犯罪的偷税案件以罚代刑,并最终更改数额,隐瞒事实而不移交司法机关,该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根据上述分析,对此应数罪并罚。

  27.答案:B。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8.答案:李某盗窃未遂后将保安员打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李某实施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29.答案:李某返回现场欲将保安员杀人灭口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李某携带匕首千万现场,还未实行犯罪实行行为,即被警察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30.答案:对李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预备两罪并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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