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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题九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6-12-27   【

  【案情】:李某和胡某系邻居,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李某将胡某踢倒在地,造成胡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没有其他严重后果。派出所据此作出对李某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口头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区公安分局以行政复议不口头提起为由不予受理。之后,超出了法定复议期限,李某无法再提起行政复议。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李某是否可以口头提起行政复议?区公安局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2.李某若对罚款行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当以谁为被告?谁是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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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某若对区公安分局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当以谁为被告?

  4.胡某若对罚款行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当以谁为被告?谁是第三人?

  5.李某去法院起诉区公安分局不受理决定,法院可能作出怎样的裁判?

  【答案】:

  1.李某可以口头提起行政复议。区公安局应当受理,因为罚款属于派出所的权限,对于这一行为不服,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区公安局是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因此,李某可以口头提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尽管本案中罚款数额超出法定数额,但罚款属于派出所的职权之一,仍然具有被申请人的资格,此时区公安分局作为复议机关。

  2.李某若对罚款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为这一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派出所为被告。胡某是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派出所此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被告,理由同上题。《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 李某若对区公安分局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应当以区公安分局为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 胡某若对罚款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应当以派出所为被告。李某是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在该案中,被处罚人不是唯一有资格享有原告资格的。如果胡某认为处罚偏轻,侵犯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5. 李某去法院起诉区公安分局不受理决定,法院可能做出限期履行的判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以确定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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