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Z102032 建造(施工)合同收入的核算
1.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
2.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
3.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
4.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
5.客户支付非现金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
6.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的第三方,本条下同)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相关收入与支付(或承诺支付)客户对价二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入。
7.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 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
8.企业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
9.企业在商品近期售价波动幅度巨大,或者因未定价且未曾单独销售而使售价无法可靠确定时,可采用余值法估计其单独售价。
10. 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
11. 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收入》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
12. 合同变更之后发生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1)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2)合同变更不属于上述(1)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或已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或未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未转 让的商品”)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3)合同变更不属于上述(1)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 由此产生的对已确认收入的影响,应当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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