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计量师考试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辅导:计量器具产品的法制管理
中华考试网  2018/4/4 10:18:04  

  纳入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产品的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对计量器具产品实施法制管理的措施包括: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批准制度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制度、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及检定制度。

  (一)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

  1.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概念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

  

  【案例】某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对已经取得型式批准证书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产品进行了技术创新,扩大了测量范围,提高了测量准确度。为了满足用户的需要,该企业立即组织批量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请问:已经生产的计量器具性能变更后

  是否需要履行型式批准手续?

  【案例分析】《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第四条规定:“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所以,上述企业的做法不符合《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因为该生产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导致了原计量器具测量范围扩大、测量准确度提高,即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特征发生了变更,因此必须申请型式批准。

  3.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管理体制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木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4.型式批准的申请程序

  (1)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型式批准。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

  (2)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按计量器具新产品法制管理的分工,委托相应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

  (3)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做出型式评价的具体安排。

  (4)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有关的技术资料。

  5.型式评价的程序

  (1)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

  (2)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拟定型式评价大纲。型式评价大纲由承担型式评价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3)型式评价应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4)型式评价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结果报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5)型式评价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存在问题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可在3个月内进行一次改进;改进后,送原技术机构重新进行型式评价。申请单位改进计量器具的时间不计入型式评价时限。

  (6)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6.型式批准的审批程序

  (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

  7、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1)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3)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4)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5)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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