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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考试《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重点整理:土地征收_第5页

来源:中华考试网  [ 2016年2月27日 ]  【

  (六)我国征地改革的方向与目标(了解)

  1、近两年来我国征地改革的进展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修改时,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首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征收的概念。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做出了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在《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了征收的概念,2004年宪法修正以前,我国的立法上和学术界没有严格区分征收和征用,一概以土地征用的概念代替土地征收。修改前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用”实为“征收”。

  2005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同时发布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测算指导性意见(暂行)》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指导性意见(暂行)》,为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打下了基础,这对于解决当前征地工作中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同地不同价、随意性较大等突出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2、征地制度改革的主要思路

  (1)定、细化征地目录,谨慎使用征地权,缩小征地范围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在现阶段很难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实际情况无论是商业用地还是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都是动用了征地权,因此依靠“公共利益”的一般性规定来缩小征地范围是很难凑效的。改革的方向是,在“公共利益”的范围的一般性规定前提下,先制定部门规章,确定细化的征地目录,设定可征地范围、不可征地范围,对均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可以统一上收权限,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审批,在试行可行和条件容许的情况下,上升到法律层面,达到尽量不征地或少征地的目标。

  (2)扩大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最低限,保护农民利益

  目前征地补偿仅仅局限于对一定时期内土地收益的补偿、人员安置的补偿以及地表附着物或青苗的实际价值补偿,主要是针对因土地征收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偿,而未考虑土地产权的补偿以及因征地而带来的生活成本增加,原有社会关系损失,原有生产方式改变等难以定量的额外成本。因此,未来征地改革应该逐步调整征地的补偿范围,从农民生产、生活和发展三个角度解决补偿问题,由原来仅限于与被征地客体直接相关的损失扩大到包括直接相关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将原来仅局限于被征用客体物质损失扩大到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方面。

  (3)科学测算征地补偿标准,同地同价,逐步推行市场化

  从长远的方向看,一些具有营利性质的交通、水利、能源项目的土地征收都应该逐步市场化,实行公开谈判的方式,或者让农民在项目收益中得到一定提成。为保持农民生计的可持续性,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也不再是以前的一次性发放,而将实行一次性发放和逐年发放相结合的方法,将一部分土地补偿费存入国有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分批次发放,在实际操作中,安置手段也由原来的传统的货币安置和就业安置为主、逐步转向以货币安置、留地安置或以社保安置为主、多种安置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法,更强调最低生活保障安置。

  (4)透明征地程序,加强征地后期跟踪和监测

  征地程序下一步改革必然要从发挥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入手,将征地程序改为“申请征地一预公告一协商补偿一报批一公告一补偿安置落实一征地”。首先,征地要尊重农民知情权,在协商征地补偿前,增加征地预公告过程;在报批前,须得到农民对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的认同;在征地前,必须由农民对征地补偿的落实或者补偿时间进行确认,否则不能征地。其次,加强征地过程的平等性,关于补偿安置的方案应由被征地村民大会讨论,由村民代表与政府进行谈判,征地过程和结果向村民公开。再次,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征地后期跟踪和监测,定期监测后期补偿是否到位,以及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最后,建立一套完善处理征地纠纷的司法裁决体制,使农民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已的利益。

  3、《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1)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1)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统一年产值标准应设定基准时点,一般3—5年调整一次。

  2)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3)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

  4)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2)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1)农业生产安置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2)重新择业安置

  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3)入股分红安置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4)异地移民安置

  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3)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1)公开征地批准事项

  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2)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征地批后监督检查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例题:() 对宪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征收的概念。

  A.2002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B.2003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C.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D.2005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答案:C

  解析: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修改时,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首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征收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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