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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会考试经济法第八章知识点八

来源:考试网  [2016年6月16日]  【

  和解制度

  1.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一方提出,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申请和解的原因是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权利。

  3.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事项无表决权。

  4.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5.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6.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7.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8.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方面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考点复习】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中的有关称谓也发生相应变化,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3.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考点复习】别除权

  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即是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

  2.别除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该项财产的变价款必须优先清偿别除权人的担保债权,只有在全部清偿其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能够用于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

  3.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考点复习】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在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3.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4.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5.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与欠缴税款相同的优先受偿地位。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

  6.无法通知且无法直接交付的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7.对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8.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考点复习】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程序终结方式主要有四种。其一,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其二,因债务人消除破产原因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而终结;其三,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其四,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仅涉及后两种情况。

  2.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在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时,自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在破产案件中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或者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况,应当追回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5.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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