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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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第十五章: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来源:考试网  [2017年11月1日]  【

  第十五章 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与业务

  (一)历史沿革

  (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可用货币政策工具(新增)

  1.法定存款准备金;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3. 再贴现业务;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四)中国人民银行可办理的其他业务(新增)

  1.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2.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3. 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4.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五)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从事的工作(新增)

  1.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2.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4.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人民币(新增)

  (一)人民币的界定

  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二)人民币的法定管理部门

  人民币的法定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民币的统一印制、发行、兑换、收回、销毁等工作。

  (三)关于人民币的禁止性规定

  1.任何人不得以拒收、印售代币券等方式否认人民币在中国境内的法币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三)关于人民币的禁止性规定

  2.《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

  (1)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2)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4)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权利

事件/内容

直接检查监督权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权利

事件/内容

直接检查监督权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权利

事件/内容

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特定条件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概述

  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中国银监会;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其法定监管目标为:

  1.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2.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二、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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