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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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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社会工作者考试实务(中级)模拟测试卷(1)

2020年社会工作者考试实务(中级)模拟测试卷(1)

  1.住在王某楼下的李某在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宽度40公分。在安装过程中,王某以李某安装的防盗栏顶部为水平面并且宽度达40公分给自己带来了被偷盗的危险为由,阻止李某安装该防盗栏。李某说:"从一楼到三楼的阳台均安装了防盗栏,我也是为了安全起见才安装防盗栏的。况且,我是在自己家的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不关你家的事。你要是觉得不安全,你也可以在你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于是,两人争吵起来,王某一怒之下,将已经被安装工人放到四楼但尚未固定防盗栏的护绳用剪刀剪断。致使防盗栏从四楼摔到一楼,完全损坏,所幸并无人员伤亡。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防盗栏损失800元。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相邻权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保护。《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李某安装防盗栏会给楼上的邻居带来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侵害了王某的相邻权,所以,李某是有过错的。但是,王某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采取合法的处理方式。在冲动之下,毁坏了他人的财物。正是因为王某的不法行为才直接导致了防盗栏的摔坏,因此,对于防盗栏的摔坏,王某负有全部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当事人申某,男,11岁。申某的父亲和母亲蔡某于2006年结婚,同年申某出生,2015年,申某与蔡某离婚,申某由父亲抚养,2017年3月,申某父亲因病去世,蔡某拒不履行抚养申某的法定义务,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且长期在外地居住,致使申某无人抚养,因申某无其他亲属,所以处境甚是凄凉,于是,作为长期抚养申某的长辛店镇村委会起诉蔡某,请求法院撤销蔡某作为申某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请分析法院应作出怎样的判决?

  答:《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基于此,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主体可以是父母,当然也可是父母以外的人,如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是父母所在单位。那么,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消变更前提可以有三种情况:一是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例如,无生活来源,失去劳动能力,智力有障碍。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如有经济能力,但不支付,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成长不管不问。三是由于失去监护人。如今申某的母亲并没有符合以上三点中的任意一点,所以蔡某必须履行其监护权,长辛店镇村委会并不能得到申某的监护权。

  3.甲乙同住一栋楼,甲住四楼,乙住五楼,甲乙两家素有往来。甲有个四个月大的孩子。一天,甲趁孩子熟睡之际锁上门下楼买东西却忘了带钥匙出门。甲便到乙家借电话打给丈夫,让丈夫早点回来开门,而甲夫说最快也要一个小时才能回来。甲心急,担心家中小儿醒来无人照看会有危险,于是便想顺着乙家客厅的窗户攀爬下来从窗户进入自家屋子,乙说这样危险,便到车棚拿了根粗绳子上来,让甲将绳子一端绑在身上,另一端系在家里的桌子脚下,再顺着窗户下去,谁知,由于绳子压在窗台的铝合金窗缘而被刮断,甲摔下身亡。甲夫认为如果乙不拿绳子给自己的妻子,妻子便不会掉下来死亡,孩子便不会没有娘,于是要求乙赔偿妻子死亡的损失。问:谁应对甲的死亡承担责任?

  答: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首先,由于乙拿绳子给甲的既定行为绳子压在窗台的铝合金窗缘而被刮断,甲摔下身亡,乙的行为虽不违法但对甲造成了损害事实,对甲的生命造成损害;其次,是因为乙拿绳子给甲才导致了后来甲的身亡,所以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已提醒过甲,但也确实没有想到绳子会断,所以乙的行为属于过失主观过错。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由于本身已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所以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但是,乙仍然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4.1990年5月,刚满19岁的孟丽与25岁的男青年谢涛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8月,孟丽的父亲孟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1万元和50平米的私房一套,由于母亲早亡又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孟丽就与谢涛搬进该房居住,谢涛从其舅舅处借款2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给舅舅的借条中写明了该款的用途。1995年始,谢涛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4年3月,孟丽用父亲留下来的1万元购买了股票若干且获利3万元,但孟丽却隐瞒了这一情况。2004年5月,谢涛从朋友处知悉此事十分气愤,遂要求孟丽交出该款,孟丽却提出离婚要求,谢涛同意离婚,但双方因为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孟丽便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指出该房屋应该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股票是用父亲留下来的遗产购买的,因此,股票的本金及收益也都应归自己所有,谢涛则提出不仅要分割房屋和股票收益,而且,自己所欠舅舅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问

  1、孟丽与谢涛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孟祥死亡时留下来的50平米的私房及1万元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3、孟丽取得的3万元股票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4、谢涛为装修房屋而向舅舅借款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

  答: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一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因为是事实婚姻 ,所以婚姻关系有效,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3、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4、因为对房子进行装修时,孟丽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但是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丽无需返还。

  5.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之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比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李雪峰夫妇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之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儿子李大海对其祖父李雪峰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 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答:1、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然血亲是基于天然血缘联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因此,除死亡外,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父子关系属于自然血亲。

  2、李强对其父李雪峰有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故在此种情况下,李强对其父有赡养义务。

  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是: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本案中,李大海的祖父母李雪峰的儿子李强,不仅健在而且具有赡养能力,尽管李大海是由其祖父母李雪峰抚养长大的,也不须履行对祖父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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