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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复习资料:集体土地的征用

来源:中华考试网  [ 2016年3月29日 ]  【

  集体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土地征用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征用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征用权的性质。在民法上,征用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它是指国家为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领土范围内原属其他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现代各国法律都承认国家为了公共建设需要而征用财产的做法。这在法理上被称为“最高统治权的行使”。确切地说,征用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国家征用财产的权力,不是依据于国家所有权,而是依据于国家主权。主权意味着国家可以支配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在我国,土地征用权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的权力。我国宪法第10条在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说明,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设立时起就附有一个条件,这就是随时服从国家的建设征用。国家为公共利益征用集体,可以是基于各种不同的需要,如公共管理的需要、国防的需要、经济建设的需要等等。土地《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涵盖了各种公共利益需要。而《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和第2款“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则是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立法由来已久,如1953年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国家对集体土地征用的程序性规定。各级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这些程序既可以防止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实现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耕地保护,又可以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保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

  严格地说,征地补偿不是支付地价,而是对原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搬迁安置、地上附着物和尚未到收获期的农作物的一次性补偿。所以,同一地块上的征地补偿费与征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在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是不同的。实践中,征地补偿费的确定、发放和使用,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补偿费的项目、标准及费用支付、分配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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