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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代理实务》复习资料:等价有偿原则

来源:中华考试网  [ 2016年1月12日 ]  【

  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所谓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反映,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民事主体从其他民事主体处取得利益,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均应当支付一定的代价。

  (2)双方的利益和负担应当大体相当,即等价。当然,等价不是绝对的相等,而只是说,不应当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当给予相当的补偿。

  等价有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它们都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等价有偿主要适用于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关系,而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它还可以适用于一些非商品交换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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