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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考”主观题卷案例分析习题二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20-02-20   【

2020年“法考”主观题卷案例分析习题二

  【案例一】

  【案情】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答案】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建设工程教育网收集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故可向庚追偿。

  【案例二】

  【案情】花都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礼华退休后在郊区的老家建了一处宅院,在那里安度晚年。后来区礼华于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个儿子区绍宽、区绍厚、区绍富继承。三兄弟在市区住房都很宽裕,就商量把郊区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2个月后交付。2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4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辞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明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于是区家弟兄向龙乙索款又未果,区家三兄弟于是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绍富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绍宽、区绍中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绍富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题】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诉讼?

  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

  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

  4.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

  【答案解析】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为区家三兄弟,另一方为龙家两兄弟。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区家三兄弟为共同原告,龙家两兄弟为共同被告。

  2.法院将三人的起诉合并审理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区家三兄弟起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本案属于当事人双方都为二人以上且标的是共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3.有。人民法院应追加龙甲为共同被告,因为本案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龙甲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如果其不参加诉讼,应当由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

  4.该调解协议未经龙甲、区绍富同意而无效。法院不能据此签发调解书。

  【案例三】

  【案情】楚某系原浙江省顺民县人大常委会委员。2006年4月25日,楚某到温州市龙湾区参加龙湾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26日晚9时许,楚某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金江路,在大榕树下石凳处遇到了暗娼李某。楚某主动与李某搭讪,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将李某带到了他们商量好的嫖宿地点万隆饭店,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在龙湾区分局接受讯问时,楚某化名为“常键”,谎称自己是顺民县个体户,态度十分恶劣,拒不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与讯问其的分局治安民警王某、向某发生口角。王某、向某对楚某进行了殴打,造成楚某多处淤伤。4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常键(楚某)“嫖宿暗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给予其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其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温州市龙湾区及顺民县人大常委会因楚某下落不明,四处寻找,4月28日,发现楚某被押在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4月29日将其保释。

  【问题】

  1.如果楚某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他可以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

  2.楚某在行政拘留期间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并获批准,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是否不用再执行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决?

  3.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决,楚某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楚某应以谁为被告?

  4.在一审期间,龙湾区分局又找到了万隆饭店的服务员,对他们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龙湾分局的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能否以此新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5.楚某由于被治安民警王某和向某殴打,身体多处淤伤无法正常工作,他可否要求行政赔偿?

  6.楚某如何要求行政赔偿?公安分局应按何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

  7.龙湾分局的治安民警王某、向某对楚某的损害承担什么责任?

  8.如果龙湾区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又发现楚某嫖宿的暗娼李某未满14岁,龙湾分局应做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1.楚某可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暂缓执行并不意味不用再执行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决,而只是有条件的暂缓执行。一旦行政处罚开始执行,公安机关应及时退还交纳人交纳的保证金,并且执行原行政裁决。

  3.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决,楚某应以龙湾区分局为被告。

  4.在一审期间,龙湾区分局又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合法。《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因此,法院不可以此新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为合法的依据。

  5.楚某可以要求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楚某遭到了治安民警的殴打致伤,显然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6.楚某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龙湾区分局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公安分局应当支付楚某的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7.龙湾区分局可分别向治安民警王某、向某进行追偿。

  8.如果楚某嫖宿的暗娼李某未满十四岁,龙湾分局应当将案件转移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四】

  【案情】

  H村有村民举办未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的私塾教育,被县政府取缔。举办者不服,认为此种教育效果非常好,没有违背《义务教育法》。县政府却认为,虽然村民认可此种教育方式,但根据《义务教育法》,此种没有核准登记的教育形式及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员,都是违反了该法,不能算是合法的教育。

  请你运用法学基本理论分析这个事件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

  【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和社会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案解析】

  该事件暴露出法律很多时候是有一定局限性的,而在实际生活中起作用的往往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因此法律与传统之间会有一种紧张。

  法律的局限性体现在,一是立法对目的的相对模糊状态,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是一种预测未来能力的缺乏。二是立法还存在对事实的相对无知,这从本事件看就是从自己偏好出发可能造成与大量其他事实的冲突与背离。法律的局限一方面是立法者能力的问题,另一方面亦是立法者偏好的结果。立法者的偏好只是一定情势下的状态,它必然无法对未来和现实的一切进行敏锐的分析,即偏好只有即时性。《义务教育法》重要的一个偏好就是赋予官办教育唯一合法性 ,因此无法预计将来和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教育形式的多元化,且在形式理性的法律面前,概念越明确,事物的性质也必定越清楚,所以补习班肯定不算教育的法律概念,因此,才会有村民大惑不解:为什么在村子里念书就违法了?可见由于特定的偏好,导致了对未来和事实的相对无知,即《义务教育法》并不能成为一切效力所及时空的偏好,并不能符合每一个时空独特情势,在H村,村民的私塾教育从来就是当地教育香火鼎盛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个方面,为什么要让教育成为一项义务,这是基于立法者的一个偏好:立法者认为必须通过这一途径提高全民基本文化素质,它实际上是假定全国的教育传统,经济状态,社会结构都是同一层次的。实际上不同地区教化之风与重教程度是不同的,在H村,既有学的传统,也有学的具体经济社会条件,《义务教育法》的悲观逻辑假设:如果没有法律,会有大量辍学,影响全民基本素质在这里是不存在的。所以从实质理性的角度看,即便接受传统的教育也是正当的,中国是一个强调实质正义与实质理性的国家,但在形式理性的法律看来,却会对这一行为做出否定性的评价。

  由于形式理性下的法律局限的存在,导致了社会按照自己的偏好对法律进行再解释的过程,每一个当事人会在法律的规定下做出符合自己偏好的选择,在这一个过程中,法律的效力必然不可能再如规范形态一样毫发无伤的发挥出来,不同的时空维度里,如果既定的法律不足以概括一切情势(事实上也不可能),那法律的效力必然会受到影响,对于H村的学生来说,补习班更具有比较优势,于是他们就不会愿意走进国家举办的学校的大门,于是《义务教育法》的效力就要在选择过程中被削弱。

  法律的局限导致社会成员会按自己的习惯来选择具体的行为模式和对法律的态度。法律效力的实现程度其实就是立法者的偏好的满足程度,它因此并不具有普遍的价值与绝对的正当性,而又由于个体偏好在时空视觉上的局限性,它必然要引起社会其他当事人的选择,立法者的偏好导致了法律的局限,而这种局限必然导致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有当事人必定要作出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司法者有他的司法解释与自由裁量,政府有他的具体的执法行为(当然也有可能有规避行为),公民也会有他的理解与对法律实际的选择。正是法律的空缺结构激活了一切当事人,反而令自己陷入了被选择的局面,所以法律的效力的实现也就在选择之中进行,法律必须要在社会实际的可接受性这一标准下不断寻求完善。

  【案例五】

  【案情】某日清晨,在距离某市15公里的国道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

  【问题】

  1.本案所述证据中,哪些属于物证?哪些属于书证?

  2.哪些属于直接证据?

  3.本案哪些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证据应予以排除?

  4.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答案】

  1.本案中,属于物证的有:(1)被害人的尸体;(2)被害人骑的摩托车;(3)被害人的血迹;(4)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5)路面上刹车的痕迹;(6)解放牌大卡车;(7)解放牌大卡车漆皮脱落的痕迹;(8)刘某的车上的血迹。

  属于书证的有:(1)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2)该市某运输公司的出车表;(3)表明离某市15功利的里程碑。

  2.直接证据有:(1)司机刘某的辩解;(2)司机刘某的供述;(3)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

  3.属于非法证据的包括司机刘某的有罪供述。刘某的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刘某的车上的血迹等系非法获得的物证,但不足以认定为影响公正审判或者证据来源不能确定,不需要排除。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通过否认其指认被告有罪的证据能力,从而阻止侦查机关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我国1979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上述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形式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把非法证据排出的范围尽限定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并且,上述解释均未建立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并将特殊的物证、书证纳入排除的范围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吸收了上述两规定的主要内容并进一步明确。在随后相应修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详细地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容。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在非法证据基础上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目前仍然承认其证据能力。

  毫无疑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价值。第一,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凸显的价值在于其追究程序正义的努力。该规则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或者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救济。通过该规则,能够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证性,及刑事诉讼程序内在具有的善的品质。第二,有利于阻遏违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法证据的约束是惩罚性的,而不是恢复性的。通过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程序的制裁,以预防未来的违法取证行为,并以此促使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全面确立,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有助于遏制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公正审判等行为,从而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免受侵犯。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也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非法证据本身不可避免的具有虚假的可能性,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也排除了虚假证据对案件真实认识的干扰,有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赵某(男)与李某从小青梅竹马,各自读大学时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阴差阳错,李某最终另嫁了他人。赵某一气之下,也于2003年1月与宋萍登记结婚。2005年6月,赵某出差邻县,恰遇李某,而此时李某丈夫己因车祸去世,两人很快旧情复发,如胶似漆。赵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购买一些家俱。

  【分歧】

  审理中,就赵某、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是观之,只有两种情形构成重婚: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本案中,赵某与李某既未结婚,对外也从没有以夫妻相称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故赵某、李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赵某、李某均己构成重婚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赵某与李某均有重婚直接故意。即赵某是有配偶者,李某明知赵某有配偶,彼此却仍然建立了长期、持续、稳定的婚外两性关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破坏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包抬两种情形:一是同居双方,彼此内、外以夫妻相称;二是不明真相的群众公认他和她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本案中,赵某与李某虽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虽只有少数同学、密友知道他们不是夫妻,而由于他们对外表现出来的亲密关系,已使周围的群众公众认为两人是夫妻,明显当属其列,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精神。

  2、赵某与李某不属于姘居或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规定:“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本案中:一方面,赵某与李某已同居多年,要不是宋萍捉奸,还不知持续到何时,并非“临时”,也非“随时可以自由拆散”;另一方面,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存在共同财产、工资共同支出,表明彼此并非以“姘头”相对待,也不是“单纯非法同居”。

  3、赵某与李某重婚的情节严重。表现在:自2003年至2008年,时间整整5年;期间,赵某与妻子宋萍的关系持续恶化,赵某与李某对宋萍造成了很大伤害,从宋萍愤然提起刑事自诉也说明了这一点;赵某的部分工资长期交与李某共用,侵犯了宋萍的共有权。对赵某与李某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既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精神,同时赵某与李某也不具有法定不构成重婚罪的其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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