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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考”主观题卷《刑事诉讼法》案例题二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11-15   【

2020年“法考”主观题卷《刑事诉讼法》案例题二

  (一)、钱星是某制药厂工人,2002年7月5日晚与朋友在某饭馆吃饭时与邻桌的王强发生争执,王顺手抄起餐台上一把菜刀向钱星刺去,钱星反手一推将王强扎伤。巡警110来人,将王强送往医院并将钱星带走。后王强经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于7月6日决定对钱星予以拘留。后于7月30日提请人民检察院对钱星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钱星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于8月1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不服,向检察院复议,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在此期间,钱星一直被押,直到9月10日,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才将钱星释放。

  问题:本案在程序上公安机关存在哪些错误,并说明理由。

  答:本案中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存在以下错误: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1、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本案不属于可延长的情况,6日拘留,30日才报请批捕违法。

  (2)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时,要求复议但不释放钱星的做法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某居民小区近期屡次发生入室盗窃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几天来一直在某居民小区外徘徊、游荡的辛某带至派出所盘问。辛某吞吞吐吐,顾左右而言其他,而且拒不讲明他的姓名、住址,后经公安机关多番作思想工作,辛某说他叫张强,住该小区外的一条小巷内。公安机关从辛某身上搜出管制刀具一把和专用撬锁工具若干。辛某假称,他来到该小区是想揽点活,给人做些修理门窗、擦洗厨房之类的杂活。由于不知该小区有谁修理,所以没敢进小区,只是在外面徘徊,准备再过两天就回老家。后经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辛某家并不在该省,而且其暂时住所也不在该小区附近,而是在离小区很远的高家屯内。因而,公安机关准备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并已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问题:(1)辛某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

  (2)公安机关应对辛某采取什么措施比较恰当?

  答案:

  (1)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而本案中,辛某只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重大嫌疑,但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任何材料。因此,辛某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所以检察院不会批准逮捕。

  (2)对辛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更恰当一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在本案中,辛某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身上又携带菜刀等危险工具,因而有重大嫌疑,所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更恰当一些。

  (三)、 汪某,女,19岁,2005年5月2日失踪。其父四处寻找,仍无消息,遂于6月10日向公安局报案,控告同村人唐某(男,25 岁)杀害了其女儿。依据是:(1)唐曾向汪求婚遭拒绝,便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大约1个月前的一个黄昏,汪父从亲戚家回村时曾看到唐急匆匆从村外回家,右手拿铲,左手拎一堆像是衣服的东西。那天,可能就是汪失踪的日子。公安机关能否根据上述情况决定立案?

  答:(1)公安机关仅根据汪父的指控尚不能作出立案决定。

  (2)公安机关在收到报案、举报、控告等材料后应当先进行初步的审查或调查,等判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四)郭女,10岁,某农村小学四年级学生。一天,郭女在去上学的路上被一陌生男子逼迫至一无人处后奸淫。郭女将被奸淫的经过说了一遍。霍老师立即到较近的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值班员告知霍老师,其没有报案的资格,因为她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近亲属,因此对她的报案不予接受。无奈,霍老师只好回去将此事告诉了郭女的父母,让他们带着郭女去报案。郭女的父亲带着郭女到派出所讲述案情,但派出所的人员却让郭某写一份书面材料,他们才受理。后来,公安机关对此案迟迟不予立案,郭某将此情况反映给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为何不予立案,公安机关答复说: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而且没有丝毫线索,因而不能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仍拒不立案。

  问题: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有哪些地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答案:

  公安机关的错误:(1)本案中,公安派出所以霍老师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理由,认为霍老师没有报案资格,这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利,也有义务报案或者举报。

  (2)本案中,公安派出所的人员让报案的郭氏妇女写一份书面材料,然后他们才能受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报案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3)本案中,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立案条件。

  (4)本案中,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五)、2004年8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某县公安局决定对涉嫌集资诈骗罪的金达物资经营公司实施搜查,并派侦查员张某和审计局审计员杨某、马某三人执行搜查。到达该公司后,张某向该公司出纳出示了工作证并告知执行搜查,经搜查发现了五本关于集资诈骗的账簿,张某即给该公司出纳写了一张收条。第二天该案由县公安局立案,经侦查终结后,县公安局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问题:本案中的诉讼程序有何错误?为什么?

  答:(1)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要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陪同审计局工作人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搜查应当在立案后进行。搜查应当出示《搜查证》,并当场制作《搜查笔录》,张某仅出示工作证是不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3)张某扣押帐薄给公司出纳打收条不对,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4)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到市检察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2002年3月,香港狄某从香港经深圳A区海关走私了价值50万元港币的照相器材。深圳市A区公安分局经深圳市公安局批准,决定拘留狄某,因狄某逃回香港而未果。2003年4月,狄某又从香港经福州市B县走私汽车,价值达500万港币,B县公安局经福州市检察院批准,拘留并逮捕了狄某。为狄某走私一案的管辖,深圳A区公安分局与福州市B县公安局发生争执。

  问题:

  (1)对狄某走私一案,A区公安局和B县公安局谁有管辖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根据我国划分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狄某走私案应由谁管辖?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1)A区公安分局与B县公安局均有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虽A县为最先受理公安机关,该案的犯罪人在B县被抓获,且主要犯罪地在B县,故应由B县公安局管辖。但我国划分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审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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