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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卷题库:知识产权法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11-08   【

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卷题库:知识产权法

  (一)

  1995年9月,某商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高某按照启事上的要求,以一句简洁、流畅、易记、上口的广告语应征并被评为二等奖。同年11月,商贸公司在《某某日报》上刊登评选结果,宣布高某创作的广告语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第二年3月,高某接到商贸公司的电话,方知自己获奖。在颁奖典型上,高某谈了自己的创作构思并接受了商贸公司颁发的获奖荣誉证书及500元奖金。

  事后,高某发现商贸公司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装袋等处使用其创作的广告用语,便立即向商贸公司提出异议,但协商未果。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创作的广告用语的著作权归属;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广告语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根据商贸公司在使用该广告语期间营业收入逾3亿元这一事实,要求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考研)

  请问:

  (1)案中广告语否属于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为什么?

  (2)高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3)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答案:(1).具备独创性的广告语同样可以享有著作权。就广告语而言,它是通过一定的文字来向不特定的公众传递一定的信息。如果广告语确实具备了文字作品的要件,应当属于文字作品。本案中的广告语短小,但具有独创性,且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2).主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一是高某与商贸公司的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

  二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关系;

  三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使用的法律关系。

  (3).本案争议的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当属于高某所有。但商贸公司有权在企业广告范围内免费使用该广告语。

  首先,商贸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他人创作,在报刊上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高某根据要求创作应征,其广告语被录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由于商贸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而企业在事后的公告中明确著作权归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为高某接受,故不能成为合同内容。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高某所有。

  其次,商贸公司在企业广告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商贸公司征集广告语的目的就是为了运用广告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高某为商贸公司“量身定做”了该广告语,其目的也是为了商贸公司的使用,商贸公司向高某支付了一定报酬,因此商贸公司享有在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的权利,并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权,高某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

  《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起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所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译文上已署名S,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付款即可。

  (1)《饭后茶余》的抗辨能否成立?为什么?

  (2)《休闲》的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1)不成立。

  理由是:《饭后茶余》报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经原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

  (2)不成立。

  理由是:美国与中国同为版权公约成员国,在美国发表的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休闲》杂志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请人翻译S的作品,属于侵犯S翻译权。《休闲》杂志社应向译者付酬,还应向原作者S付酬。

  (三)

  1981年夏,著名雕塑家叶某受A单位委托,创作设计《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A单位为修建群雕,成立了群雕制作工程办公室,刘某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群雕》制作过程中,叶某先后完成了《群雕》的初稿、二稿,并就创作的主题思想、构思主题、创作过程向A单位作了说明。接着,叶某与刘某一起按稿指导木工制作了放大骨架,即定稿。叶某在此阶段经常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某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某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以采纳。

  1984年,A单位选送以叶某个人署名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参加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并获纪念铜牌。

  问题:

  (1)《群雕》是叶某与刘某的合作作品吗?为什么?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如何行使?

  答案:(1)不是合作作品。

  因为合作作品成立有两个前提条件,即: 1)合意。指完成合作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的合作创作的意图。 2)合作。指合意者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合作关系,即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而在本案中,叶某和刘某之间并无共同创作雕塑作品的意图。而且,刘某只是在叶某已独立完成初稿、二稿后对作品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故刘某的行为只能是对他人的创作提供辅助性帮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性活动,均不视为创作。“因此刘某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创作,不能作为《群雕》的合作作者。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首先应区别是可以分割的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两种。对前者,依《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四)

  李成是某市小有名气的画家,1998年因该市一家礼品公司的委托,创作了“小城风光”系列山水画共10幅,李成将原作交与公司,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了酬金2万元。后礼品公司制作了100套瓷瓶,每套10个,瓶的釉面用的是李成所画的10幅山水画。李成认为礼品公司未征得自己的同意擅自将自己的作品在瓷瓶上使用,并公开销售,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而礼品公司则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就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但是这批画本来就是李成接受委托而创作的,公司付了钱,取得了作品,以后对作品如何使用,与李成无关,故不承认自己有行为有何不当。

  问题:

  (1).从李成与礼品公司的关系而言,这批画属于什么性质的作品?

  (2).这批画的著作权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3).礼品公司在这批画是享有什么权利?为什么?

  答案:(1)这批画属于委托作品。所谓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

  (2)这批画的著作权应当归受托人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鉴于双方没有就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因此这批画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李成。

  (3)礼品公司可以享有这批画原件的所有权,同时还享有这批画的展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五)

  A租赁有限公司聘请郑某负责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并且为郑某提供了相关的培训、考察、交流等学习的机会。郑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开发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软件。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公司业务资料,并指派有关人员参与和配合。后因工作上的分歧,公司要求郑交出两软件的源程序,被拒绝后,公司拿走了郑某用于编程的笔记本电脑。

  郑某调离公司后,以A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郑某认为:本人利用单位及个人电脑设计了上述两个软件,由于本人不是学计算机的,开发软件与其工作无关;且公司未对开发软件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资料,因此软件著作权属于自己。而A公司使用上述软件未与本人签订许可合同,却擅自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程序条例》,A公司侵犯了本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A公司认为两软件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问题:

  (1).本案中的计算机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如何行使?

  答案:(1).本案中的计算机软件为特殊职务作品,而且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这类职务作品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第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某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郑某是以计算机管理人员被招聘到公司,负责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软件开发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开发的两个软件是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的作品;公司为作品开发提供了资金、设备、业务资料等条件。因此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2)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中的计算机软件为特殊职务作品,郑某享有署名权,A公司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六)

  殷某出身于中医世家,多年来一直从事中医学研究。1991年3月,殷写了一篇中医学论文,投稿某大学《中医论坛》杂志并被该刊选用,刊登于1992年8月第三期。文章刊登后,殷某发现该杂志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论文中的3处内容进行实质性删改。为了保护论文的完整性,殷某多次找杂志社交涉,但杂志社答复:杂志社对来稿有权修改或摘要发表,作者的稿件中未声明不许删改的,应视为作者同意对其文章进行修改。

  问题:

  (1)杂志社可否对作者的文章进行删改?为什么?

  (2)本案中杂志社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1)可以。因为《著作权法》 第34条第2款: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根据这一规定,法律赋予了杂志社对文稿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

  (2)不合法。《著作权法》第34条的规定局限于文字修改,不包括内容修改。该条文明确规定,如果对内容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同意。因此本案中杂志社的行为侵犯了殷某的修改权。因为杂志社的修改已经超出了一般的文字性修改、删节的范围,而对文章的实质性质内容进行了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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