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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_第2页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  [ 2016年8月24日 ]  【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咨询;

  (二)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咨询;

  (三)经济建设专题咨询;

  (四)投资机会研究;

  (五)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编制;

  (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七)工程项目评估;

  (八)工程项目融资咨询、绩效追踪评价、后评价及培训咨询服务;

  (九)工程项目招投标技术咨询;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负责。

  第十七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人员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自觉接受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其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工程咨询管理机构在实施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考试和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协会章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通过考试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经济师职务任职条件,或者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原人事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7号)规定,取得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效用等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具体负责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设《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和《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4个科目。

  第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举行。《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和《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可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符合《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的考试报名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第六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者,可免试《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科目,只参加《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和《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参加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

  (一)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项目或者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二)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工程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工作满8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考试实施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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