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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金融法》复习资料(第四章)_第11页

来源:华课网校  [2016年2月19日]  【
  第四节 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战友,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口头合同无效。

  3.禁止典当条款

  4.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5.孳息处理,有约定的以其约定,无约定的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质权人的保管责任

  7.质权返还与质权消灭。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指用代表金钱或财产的有价证券作抵押,对债券担保的行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为: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先期处理

  3.登记与生效,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权力出质后的转让,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的可以转让。

  第五节 留置与定金

  一、留置的概念

  1.留置的定义,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的一般用途:留置主要使用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作为担保。

  4.商务留置权人的义务

  5.履行期限

  6.留置权消灭

  (1)债权消灭的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被债权人接受的。

  二、银行业务中的留置

  1.留置的空白

  2.空白的原因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有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2.定金合同与比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其比例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只能用证券商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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