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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商法考点:合同效力

来源:考试网 [ 2015年1月28日 ] 【大 中 小】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用法律的标准评价已经成立的合同,以便确认合同是否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效果。

  一、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

  (一)当事人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1、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示为自己产生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各国法律基本上都对未成年人、酗酒者、吸毒者、精神病患者等的行为能力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在具体规定上有一定差别。

  英美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不进行分类,18周岁以下都是未成年人。一般规则是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对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约束力,如对方是成年人,则对对方有约束力。如果未成年人订立了合同,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合同,也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且撤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其成年之前,也可以在其成年之后。但也有一些例外,如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是有效的。关于精神病人、酗酒者和吸毒者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英美法国家一般要求在对方明知此种情况存在但依然与之订立合同的情形下,该合同才是可以撤销的。

  大陆法系同家则通常根据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或是行为能力的程度,而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如德国法规定:未满7岁、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和因精神病被宣告为禁治产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满18周岁为成年人,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能够独立订立合同。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且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必须是书面的,或者直接告知对方当事人;但如果未成年人在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对属于其个人的金钱进行处分,是有效的,即德国民法中著名的“零用钱条款”。另外,德国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既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也可以由其本人在成年后追认。

  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按其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如果是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法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所谓法人,是指拥有独立财产,依照法定程序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实体。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委托代理人去行使。最常见的法人是公司。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必须通过它授权的代理人才能订立合同,而且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属于越权行为。后来很多国家的公司法、合同法均针对越权问题进行了变革。如美国1969年《标准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都可以有从事任何合法商务的目的(即经营范围),除非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范围有限制的目的。而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有效性也不受目的限制的影响,除非交易对方明知公司的行为超越其经营范围。1972年欧共体法第9 (1)条规足,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 交易的第三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交易应视为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应受公司章程对董事的权利所作限制的约束。由此可见,现代各国对公司越权签订合同采取了非常宽容的态度。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规定的权限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必须合意且真实

  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所谓真实,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与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如果由于错误、欺诈、暴力胁迫等原因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受损害方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合同,或要求更改该合同的有关内容。

  1、错误

  错误又称为误解,根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出的不正确的假设。各国法律都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发生的错误能引起合同无效或得以撤销的法律后果。但是,能引起如此后果的错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必须是本质性的错误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英美法对错误的要求比大陆法严格。英美法把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一般情况下只有共同错误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所谓共同错误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共同错误。单方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构成合同双方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错误,而对方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错误的存在。原则上单方错误是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除非主张无效的一方能够证明错误是他方造成的,或者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错误方的错误。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的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一般认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误解为重大误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撤销权的人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视为放弃行使撤销权,即无权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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