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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统计师考试《统计工作实务》章节考点:第九章第一节

来源:考试网  [2016年8月29日]  【

  第九章

  第一节统计行政处罚

  一、统计行政处罚的基本含义及特征

  统计行政处罚,是指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对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它是统计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统计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具体的统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定职权和权限,对行为人的统计违法行为,只能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定程序给予统计行政处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均不具有此权力。

  二是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即统计行政处罚的做出是以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为前提的。

  三是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不适用于民事违法和统计犯罪,不同于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四是被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人。

  二、统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设定并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准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影响被处罚者的权益,应当采取法定原则。统计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在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时,才受统计法律规范规定的统计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不受处罚。

  2.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在我国,行政处罚权是一项特定的行政权力,只有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

  3.统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的程序,统计行政处罚是违法的、无效的。

  (二)公平、公开的原则

  所谓公正,就其词义来说,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所谓公开,就是不加隐蔽。公正原则,就是指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查明统计违法事实,以事实为根据,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统计行政处罚。给予什么统计行政处罚,要以统计法为准绳,与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滥罚。公开原则,是指做出统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要让全体人民周知,它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统计行政处罚的全过程也应当是公开的、开放的。要坚持统计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除要求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被处罚者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建立完善的回避制度、听证制度、办案公开制度等相关制度外,最重要、最关键的是正确行使统计行政自由裁量权。

  (三)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即“过罚相当”的原则。在统计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种类,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统计法律规范的规定执行,既不能对轻微的统计法行为给予很重要或者较重的统计行政处罚,也不能对社会危害相当大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统计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适用统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件》、《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及《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以及《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适用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种类作了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违反《统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发生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等(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在全国经济普查工作中,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发生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等(第三十六条)。

  (三)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在全国农业普查工作中,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报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九条)。

  (四)违反《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在污染普查工作中,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发生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绝污染源普查数据;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第三十九条)。

  (五)有关统计规章处罚的规定

  1.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2.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第二十五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发生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

  3.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第十二条)

  四、统计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类有7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国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警告(属申诫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对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和《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的行为,统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此外,对行为人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等的行为,也可以由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警告。

  (二)罚款

  罚款(属财产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罚款适用的统计违法主体与警告基本一致。从可适用的违法行为种类看,除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外,适用警告的五类统计违法行为均可给予罚款处罚。此外,罚款还可适用于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行为。

  统计法关于罚款额度的规定,分两种情况:一是在立法中规定具体的数额。如《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具有该条所列资料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不在立法中规定具体数额,而规定一个倍数,以违法所得为基准,确定罚款额度。如,《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等五类违法行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在具体的罚款额度上,统计法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如违反《统计法》第四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规定,具有同样违法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则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属财产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财产。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没收违法所得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有关规定事项(《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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