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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相关法律》考点归纳(32)

中华考试网  [ 2017年3月25日 ]  【

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相关法律》考点归纳(32)

  物权的变动

  一、概述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就权利主体而言,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包括:1、物权法律行为;2、事实行为;3、法律事件。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具体说明如下:

  1.物权的原始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直接取得物权。以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者,一般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物权,并非继受他人的权利,也与他人的权利无关。原始取得的效果是,原存在于物权标的上的一切负担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的物权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例如,添附、埋藏物发现、遗失物拾得等,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

  2.物权的继受取得物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以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一般属于继受取得。因买卖、赠与而取得的物权,即为继受取得。

  (二)物权的变更

  广义上,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狭义上,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一般所指的物权变更是就狭义上的物权变更而言的。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的变化。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在内容上所发生的变化,如抵押权顺位的变化。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与其主体的分离。可将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一般说的物权消灭是指物权的绝对消灭。

  1.物权的绝对消灭

  (1)物权标的物的客观灭失,使物权本身归于消灭。如某甲所有的房屋被烧毁。物权标的物灭失后,如果有标的物之变形物或价值变形物(如书籍烧毁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现,所有权人仍对其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未灭失,物权本身已归于消灭,他人并未因此而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即使他人有可能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但这已不是原来的所有权。

  2.物权的相对消灭

  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与其原主体相分离,但权利本身并未消灭,而是改属于新的权利主体。

  3.物权消灭的原因

  (1)混同。

  (2)抛弃。

  (3)标的物灭失,是物权消灭的当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灭。

  (5)法定期间之经过。

  (6)他人因时效取得物权而使原物权消灭

  (7)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8)由于继承权遭受侵害后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回复请求权。

  (9)标的物被征用或没收。

  (10)动产添附于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他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原动产的所有权及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二、物权变动.

  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方式是《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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