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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李某应聘到永丰机床工业总公司所属的铸锻子公司工作

来源:焚题库 [2018-08-15] 【

类型:学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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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答题【2017年真题】

    (三)2011年3月李某应聘到永丰机床工业总公司所属的铸锻子公司工作,并分别与该铸锻公司及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李某与铸锻公司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李某岗位为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7000元。2013年4月总公司以李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书面通知李某免除其总经理职务,并将其调到深圳机床工业公司零售客户部工作,李某不同意工作调整,立即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及铸锻公司总经理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而铸锻公司在没有履行任何变更工作岗位及薪金标准手续的情况下,调整了李某的工作,将其工资将至每月2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某多次与铸锻公司及总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就补偿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李某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申请人铸锻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请根据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对本案作出评析。

    参考答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照该条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对李某的岗位调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总公司直接对李某工作岗位所作的调整,超越了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劳动合同中岗位的变更应限于用人单位内部即被申请人单位内,而不应将李某“变更”至被申请人以外的单位,且总公司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意图也应由被申请人予以实施;二是对李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理由不充分,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工作中有过错行为等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印象对李某作出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三是对李某工作岗位的调整缺乏合理性,李某原任部门经理,属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将李某调整为普通工作人员,工资下降了三分之二,对李某的工作地位及收入造成的变化程度,显然是让人无法接受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单位对李某工作岗位的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给李某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擅自变更申请人工作岗位,降低工资薪酬,给李某造成了损害。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向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使,滥用用工自主权侵犯劳动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必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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