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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制史》重点:宋元时期的法律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6-01-07   【

  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1)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

  (2)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A——与《唐》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B——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C——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D——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敕——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

  (注意: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式的一种立法过程,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其特点是: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规定:处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配役——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3、凌迟——死刑的一种,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所生之债占多数,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A——绝卖:一般买卖

  B——活卖: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C——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法,而后收取出卖的价金

  注意: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佃契约——地主与佃农签定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与每年10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赌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因袭唐制,对借与贷做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

  贷——指消费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1)“男年十八,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2)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3)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

  (注意: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4)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

  (四)户绝与继承——有较大灵活性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

  2、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注意:南宋又规定了绝户继承的办法:

  (1)“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

  (2)“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

  (五)四等人——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

  1、等级: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2、定罪量刑的差别:

  (1)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

  (2)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审判机关的正官由蒙古人担任

  (3)蒙古人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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