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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提前预习题六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04-16   【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提前预习题六

  1、揭人隐私,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某工厂女工于某连续被厂里评为先进工作者,对此,刘某心怀嫉妒,总想贬低她。刘某四处散布于某解放前是妓女,解放后又多次嫁人等。给于某造成了沉重的思想负担。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公民的隐私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公民的要格尊严是与公民的名誉相联系的,因而揭人隐私是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本案刘某揭于某的隐私,是对于某人格的侮辱,侵犯了于某的名誉权,因此,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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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电扇漏电,致人触电死亡,责任谁负?

  案例:姚某从商店买了一台电扇,回家使用时,因电扇漏电,将姚某3岁的女儿电死。姚某找回商店,该商店说是质量问题,应找厂家解决。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的具体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出现的产品责任,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对因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在主观无过错情况下,承担因产品责任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赔偿责任必须是以给他人即产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连带责任。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追究责任,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追究责任者的选定权,属于受害者。产品的制造者或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或再向有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追偿。姚某所买电扇因漏电将姚某3岁的女儿电死,这个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不论电扇漏电是厂家的过错还是商店的责任,既然姚某已找到商店,商店就应该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害。如果电扇漏电不是商店的责任,可以事后向厂方追偿损失。所以,商店应当向姚某承担电扇漏电的民事责任。

  3、污染者可以拒不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吗?

  案例:我岳父前几年承包了20多亩鱼塘,放养了鲤鱼。每年收益万元左右。去年,乡里在我岳父鱼塘附近建了一个化工厂,由于技术落后,没有污水处理装置,厂里的废水到处乱流。今年一部分废碱水竟放入了我岳父家的鱼塘,使水面受到严重污染,死了1000余公斤鲤鱼。事后我岳父向乡化工厂索赔,化工厂领导竟置之不理,请问:我岳父有权向化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吗?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因公民或法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该公民或法人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由于技术原因仍未能完全避免污染,造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失,致害人也必须赔偿。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加强污染管理者的责任感,防止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这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所必需的。乡化工厂向你岳父家鱼塘排放废碱水,违反了我国《水污染防制法》第21条的规定。而定违法行为与你岳父家鱼塘水面受污染,大量鲤鱼死亡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你岳父有权向化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化工厂除了依法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当立即停止向你岳父家鱼塘排放废碱水,并依法加强对废水的处理。

  4、树断伤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一场大风暴把某市街人行道旁一棵大树主干折断一大半,树干横挂在街道上空,随时都可能折断。该市园林管理处派人查看时,并没采取任何措施。第二天上午,树干折断,压在步行上班的林某身上,致使林某受伤。

  评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标志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条文不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但是,其立法精神却可以指导我们怎样处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和矛盾。本文所引的法条虽说是施工作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情况,但根据其立法精神也可以解决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林某被子压伤是由于树干全部折断导致的。而树干全部折断却是人为造成的。大风把道旁大树主干折断,园林管理处已经派人查看,就应当预见树干折断可能伤人的后果发生,但却没有预见。管理处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把树砍掉,消除危险,因而发生了伤人事故。所以,园林管理处应当承担林某被压伤的全部经济责任。

  5、砖头落下砸伤人,谁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孙某路过一施工工地,突然从高处掉下一砖头击中头部,当场昏去,经抢救花去医疗费1500元。经查,施工单位未设安全网。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主观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条件。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又分为过失和故意,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到在施工过程中未加安全网,不采取安全措施,会发生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按章办事,造成了孙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施工单位应当赔偿孙某的全部医疗费用。

  6、逗狗被咬伤,责任谁负?

  案例:村民周某养了一只狗,拴在大门内,过路学生李某淘气,拿石头、木棍儿逗狗。狗挣断绳子,将李咬伤。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构成的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者对其义务者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的后果的心理状态,它是建立在判断能力基础上的心理状态。周某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狗咬伤李某的民事责任。李某逗弄狗,应当预见到狗会挣断绳子发生咬伤人的后果。因此,李某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被狗咬伤,责任自负。

  7、这台录音机应由谁赔偿?

  案例:江某携带一台录音机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在车上他把录音机置于腿上抱着。行驶当中一个小孩突然横穿马路,驾驶员紧急刹车,结果行李架上的物品有不少附落下来,其中乘客李某的皮包正巧砸在江某的录音机上,将价值两千多元的录音机砸坏了,江某找运输公司和李某要求赔偿都遭拒绝,请问,谁应赔偿江某的损失?

  评析:这个问题可分三方面回答。(1)在这一损害赔偿案件中,驾驶员、李某、江某三人均无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小孩横穿马路,驾驶员面对危险不得已紧急刹车,这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有引起紧急避险的人来赔偿。小孩的行为与录音机被损坏的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小孩的父母作为小孩的监护人主观上有管教不当的过失,应赔偿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2)如果运输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意外财产损失险,则这一损失也可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小孩的父母追偿。(3)如果小孩已无法找到,而运输公司也未投旅客意外财产损失险,则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此案实际情况看,可由赔偿能力较强的运输公司多分担些损失,由江某和李某分担剩余的损失。

  8、小学生游戏造成伤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刘某和徐某两名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刘某将徐某从讲台上推倒,造成徐某腿部骨折。徐某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过错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损害行为是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小学生做游戏造成的伤害,这是教师预料不到的事情。教师既没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过错,也没有造成伤害的作为和不作为。所以,教师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小学生的家长作为监护人则是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是说,监护人要代替被监护人享有权利,又要代替被监护人履行义务,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的,还应承担责任。据此,刘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9、她要求恢复名誉,法院能支持吗?

  案例:李丽君是万淑媛之夫徐建民单位的办公室主任。1995年3月24日上午下班后,李丽君回家顺便到万淑媛之家,找其夫商量工作。万淑媛回家碰见,就怀疑自己的丈夫与李丽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5月万又是听说丈夫要同李丽君一同到广州市出差,于是就打电话告诉李丽君的丈夫,在电话中说:“你爱人与我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近日他们要一道到广州出差,而且有好几次你上班去了,我丈夫单独去你家,你现在该严加管教了。”李丽君爱人听说后,信以为真,多次与其打架相骂,并要求到法院离婚。为此李丽君起诉到法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九)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十)赔礼道歉。万淑媛见丈夫与李丽君在家谈过一次话,就乱加怀疑,并告诉李丽君的丈夫,使李的丈夫真以为自己的妻子与万淑媛的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致相骂吵架,要求离婚。李丽君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淑媛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是合理合法的。所以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责令万淑媛停止侵害,不要无中生有,乱加怀疑,同时还要为李丽君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10、这起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开始计算?

  案例:1991年3月1日,我去县城购买货物,不慎丢失500元人民币。3月10日得知某乡社员蒋某拾到我丢失的钱,我即去找蒋某,但蒋某否认。1992年1月,蒋某承认了,并愿意给我300元,其余200元作为报酬归他所有,为此发生纠纷。请问,我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

  评析:蒋某拾零到丢失的500元钱,属不当得利。因而,你与蒋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蒋某不履行义务,你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你知道蒋某拾零到你丢失的钱,并不愿归还时起计算,即1991年3月10日,在这以后的二年内,你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是,1992年1月,蒋某承认了拾到你丢的钱,并愿意将一部分归还于你。对此,《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蒋某愿意部分偿付债务,诉讼时效即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算起,即从1992年1月起计算,两年内你有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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