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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提前预习题五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04-16   【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提前预习题五

  1、贷款追不回来,介绍人应负何责任?

  案例:李某曾在1987年帮人介绍在某农行基层营业所贷过两笔款子。当时因与信贷员熟悉,只是在口头上打过招呼,至于贷不贷,贷多少,他都没有过问,后来具体经办时他也不在场,也没有履行什么手续,全由信贷员与借款人直接往来联系。时隔5年,该信贷员因故被解除公职,而他所贷出的款子至今未收回,信贷员硬以李某在贷款前打过招呼为由,找他死缠不放。请问:李某对贷款收不回来该不该负责任?

  评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贷款一事李某曾向农行打过招呼,使之能够贷款,这个行为应具体分析:一是李某既认识农行信贷员又认识债务人,而信贷员不认识债务人,李某从中介绍,以证实其身份,但并无担保内容,如果这样,李某应向信贷员说清情况,让他找借款清偿债务;二是李某曾口头上为债务人作保证,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李某对此否认,则信贷员必须举出充分而可靠的证据,证明李某作过口头保证。否则,李某就不用承担追还贷款或返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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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为他人饲养走失的牲畜可否要求偿付费用?

  案例:我在回家探亲期间拣到一匹马,因不知失主是谁,便牵回家代为饲养。后经查询,得知是邻村的一家户家的,便给他送了去。我在代失主饲养期间,付出了一些必要的费用,请问我能向失主要求偿付这些费用吗?

  评析:你可以向失主要求偿付因代他养马而支付的费用,因为你代失主饲养走失的马匹,形成了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之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你与失主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什么是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之债呢?无因管理就是一方未受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因无因管理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法律上规定无因管理制度,是为了坚持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为了正确解决无因管理而引起的纠纷。无因管理是为他的谋利益的一种具有高尚道德的行为,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因为他人管理事务,有时需要支付一些必要的费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人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付的必要的经费。”你为他人饲养走失的马匹,这正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你完全有权要求失主偿还因代他喂马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3、管理站收留违章自行车,不巧被窃,责任谁负?

  案例:林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市中心距某寄存站约5~6米远的人行道上,办完事发现车子不见了,林某便向寄存站的管理人员打听,管理人员说,已将车子锁在寄存站的另一边了,便领林某取车。不料自行车已被窃走。请问,谁应负责?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是自觉帮助他人,是一种高尚风格的表现,应当受到法律上的承认。林某自行车的存放既影响了公共秩序,又不安全,寄存站的管理员的行为是一种应予以赞扬的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同时产生了被管理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物品所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因管理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管理物发生灭失、毁损等,管理人则侵犯了物品所有人的所有权,因而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寄存管理站应当赔偿林某的自行车。

  4、冒用她人名义做人工流产是否是对她人姓名权的侵犯?

  案例:被告郑某未婚先孕,到市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张扬出去,便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填写原告陈某的名字。陈的男朋友于某是市医学院学生,到市妇产科医院实习时,意外发现了这一情况,他非常生气,当天下午找到女友陈某,狠狠的打了她两耳光,并骂她不要脸。陈某感到莫名其妙,待问清情况后,陈某发誓决无此事,并表示要和于某断绝恋爱关系,后经调查和笔迹鉴定才使真相大白。不久陈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郑某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郑某则称自己的行为虽属于错误,但不构成违法,愿意向陈某赔礼道歉,但拒绝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盗用、假冒。”构成侵犯公民名称权的行为有3种,即干涉、盗用、假冒,但这种侵犯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4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犯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2、侵犯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违法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在本例中,被告郑某在做人工流产时,故意盗用陈某的姓名,且造成了陈某被打,受指责和精神上的痛苦。本例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4个要件的,被某郑某不仅要公开向陈某赠礼道歉,恢复陈某的名誉,而且要赔偿陈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5、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的裸体画案

  案例:1987年某美术馆举办“油画人体艺术林展”,众多女模特写实裸体作品被展现在观众面前,同时全国有多家出版社印刷出售大展裸体画册、明信片、幻灯片等。女模特林某等被展出裸体肖像后,受到社会和亲友们的白眼、嘲讽、辱骂。林某的丈夫要与她离婚。因而正常的工作、家庭关系受到影响,造成林某精神上与肉体上的痛苦,为此,林某等原告投诉到法院。认为被告(人体艺术大展主办单位、某些画家、某些出版单位)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展出原告的裸体作品,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要求侵犯者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辩称:大展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油画不过的画家的艺术再构,渗入了画家的主观感情,因而不是肖像,更谈不上侵犯肖像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为了维护公民真实形象,尊重公民的人格加以确定的。公民的肖像具有艺术价值,有被欣赏和利用的可能,法律对此必须加以调整和保护。构成侵犯肖像权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他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是说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画的所有权固然属于作者,但公开展览时必须征得模特的同意;没有征得肖像权人同意而展出其肖像,尤其是裸体肖像,就不仅侵犯了肖像权,同时也侵犯了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要本例中,主办单位及出版社在展出和出版前未正式征得模特的同意,模特不知道自己是此次画展的创作对象。而且,该大展具有营利性:门票价格是美术馆有史以来最高的,在大展期间发行上大量印有模特肖像的油画、明信片及幻灯片。美院还参与了出版社出版画册以及大展门票的利润分红。况且,模特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虽然在为教学使用时已给予模特报酬,但在展出时并没有给予报酬。在教学时是把模特作为教具看待的,支付的是劳务费;在当时未形成肖像,也不存在肖像报酬。形成肖像后,如果要展出和出版,则应再付酬金。可见本例的被告一未经林某等同意,二又具有营利性质,因而是对林某等肖像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对包括林某在内的所有模特(未经他人同意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她们因为精神与肉体的痛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她人的裸体画是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6、散布谣言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李某在居民中散布赵某偷窃了自己的东西,致使赵某气郁生病并影响赵某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评析: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就上面情况看,李某的行为侵害了邻居赵某的名誉权,赵某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到法院起诉状告李某的侵犯行为。一般情况下侵害名誉权的受害者只是精神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李某赔偿自己因此生病治疗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如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必要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另外赵某实际支出的陪伴、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间接的经济损失也可以要求加害人李某予以赔偿。

  7、打赌饮酒致人酒精中毒案

  案例:某甲(17岁)偶遇某乙(17岁),某甲自夸酒量大:一人能喝一斤白酒。某乙即购6斤白酒并邀其他三人共饮。乙说:“今日能喝一斤白酒,酒钱不用你花。”某甲因此饮酒过量致酒精中毒,在医院花去医疗费4000元,现某甲之父要求某乙及另外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问,此要求是否合法?

  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某乙及另外三人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乙等人只是与甲打赌,并没人强迫其喝酒,主观上既无过错,也没有恶意。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不幸的后果,是因为某甲夸口在先,又怕打赌失败丢面子,自愿喝下大量的酒。因此,某乙和另外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他们如果自愿承担某甲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则另当别论。

  8、为别人做好事摔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前不久我的孩子和几个同学一起利用节假日时间去帮助街道的军属张大爷做好事。在擦玻璃时不慎从窗台上摔下,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做手术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我们认为孩子是为张大爷做好事时摔伤的,张大爷家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张大爷的家属则认为孩子摔伤是自己不当心造成的,应当由自己负责,双方协商不成,请问,这起人体损害赔偿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有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对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就依据过错原则确定,无过错就无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5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称为公平责任。根据你所谈的情况,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事最好是由当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如果调解不成,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9、自家失火殃及邻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我单位陈某住个人私房,春节前的一天,因家中夜里无人,火炉引起火灾把陈家房屋、财产连同邻居李某等三家的私房一起烧毁,损失严重。火灾发生后李某等人就责任谁归属、损失赔偿等问题向人请教,回答是:陈某不是故意放火,构不成纵火罪,不负法律责任,他自家也被烧了,已没有赔偿能力,故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请问:这样的答复是否正确?这个责任和损失应由谁承担?不是有意纵火,受害者遭受重大损失,就该自认倒霉吗?

  评析:陈某家中失火连带烧毁邻居房屋,构不成刑法上的纵火罪,因此不负刑事法律责任,但是,此事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理由是:陈某离开家中未将火炉里的火熄灭,导致发生火灾,是有过失的,他应当承担由此给李某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鉴于他家财物已被烧毁的具体情况,损失赔偿费可以考虑分期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下: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0、拉架被打伤,有权要求赔偿吗?

  案例:我见邻居王某殴打一女青年张某。当我看到王某举起棍子欲打张某时,就用手臂去挡,棍子砸在了我的手腕上,使我右手挠骨骨折,经治疗花费医疗费和营养费359元。当我要求王某赔偿损失时,王某说:“我打张某与你无关,你自己伸手挡棍,我没有责任。”请问: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我损失的民事责任?

  评析:王某殴打张某,是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你制止这种侵害行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侵犯损害已发生情况下,鼓励公民制止这种侵害,并保障制止者的利益。《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规定,为那些见义勇为保护国家和他人生命财产的模范人物提供了利益上的法律保证。我们认为,你因制止王某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防止张某受到更大的损害而被王某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王某赔偿。王某推托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你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会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使你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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