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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考主观题卷案例分析培训练习题五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01-21   【

2019年法考主观题卷案例分析培训练习题五

  案例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正确答案]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考点集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这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的,所以现实生活中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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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答案]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考点集成]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案例3 行政主体资格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

  [问题]

  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

  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管理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考点集成]

  根据行政主体的理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享有行政权力。(2)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3)能够独立地承担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

  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立法权。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是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案例4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王海棠于1995年7月30日在汝阳县靳村乡收购生猪二十五头,同月20日向国税所交纳20日到31日定期定额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52元,29日向工商所交纳管理费152元;向地税所交纳7月份定期定额生猪屠宰税(外销)100元;30日输了动物检疫证(有效期两天)及车辆消毒手续。以上各项均有各部门收据在卷。王海棠于7月30日下午用汝阳县上店乡一个体司机的农用车(已消毒)将生猪25头运往洛阳,当车行至沙沟时车发生故障,在修车时一头猪将近死亡,王海棠于31日在靳村乡屠宰后销售,当晚十点左右车修好前往洛阳,大约在当晚二十二时左右在汝阳县上店乡下店附近被三被告工作人员拦查,拦查人员未着标志服,未出示执法及工作证件,王海棠当场出示了上述办理的有关手续,被告地税局工作人员(上店所雇用人员,无执法证件)认定王应交纳税款960元;已交100元,应补交860元;王以自己已报税且是定额税为由拒绝补报;持工商管理发票的人员(原工商所雇用人员,现税所雇用人员)指出王应交纳240元而只交152元,应重新交纳240元,王海棠不同意;被告动检站工作人员认定其所持票据证物不符合且证明过期,应重新检疫,王海已作过检疫,证明过期是因车出故障,证物不符是因中途修车销售一头为由拒绝重新检疫,并提出让三被告放行。三被告坚持上述意见,不同意放行,双方争执不下,王海棠即到县城找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后又返回,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工作人员即将车及生猪扣至汝阳县上店乡地税所院内,王海棠即返县城到县公安局以路遇抢劫报案。第二天上午随公安局工作人员前往上店调查此事,发现车停在地税所院内,上店派出所问明情况后,让三被告上店各负责人到派出所解决此事。当时因天气炎热,到中午生猪已死亡五头,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死亡五头生猪损失(含运费)4466元,死猪由上店地税所拉往县食品公司宰杀。王海棠将剩余生猪十九头运往洛阳销售,因天气炎热在途中生猪死亡二头,下车时又死亡三头价值4000元,屠宰厂按四头大猪每头150元,另一头按100元收购,王海棠五头猪共得款700元,直接损失3300元。王海棠回来后即向三被告提出支付原同意的损失4466元和又死五头猪的损失,三被告推委拒绝赔偿,被告地税局并提出让王海裳补交屠宰税860元。王海棠不服,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三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生猪死亡十头的损失。

  [问题]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为什么?

  [正确答案]

  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本案中税务、动检、工商三机关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有扣押权,但对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

  [考点集成]

  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力的目的,亦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所发生的法律错误,且不合理。构成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第二,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有:(1)为了行政机关的小集团或管理者个人的利益,故意考虑一些不相关的因素或故意不考虑一些应当考虑的因素。(2)故意迟延和不作为。(3)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4)不当授权和委托。

  案例5 对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诉讼

  甲集团公司经A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市的繁华地区建商业大厦,为此在这一地区的40户居民要拆迁。甲集团公司取得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分别与40户居民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其中因与14户居民就拆迁补偿金额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就此甲集团公司与这14户居民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裁决甲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拆迁费的数额。甲集团公司对此有异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2)甲集团公司对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有异议,应提起何诉讼?

  [正确答案]

  (1)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本案中,甲集团公司与14户居民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这一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它符合行政裁决的主要特征,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2)甲集团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甲集团公司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就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作出裁判,并可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的民事纠纷。

  [考点集成]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居间解决与行政管理事项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司法活动。行政裁决不同于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它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作出,则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其他组织、个人不能自行否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应予受理。”

  案例6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西组位于城区边缘,人少地多,因此该组土地出租转让承包费和共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头进行分配。原告刘海红系常花园西组人,1991年1月与唐河县棉织厂职工张合坡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张芸。两原告的户口均落在常花园西组,户主为刘海红之父刘金玉,并分得责任田。1993年11月常花园西组以“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强行将两原告的责任田收回。两原告不服,申请唐河县城关镇政府处理。城关镇政府就此问题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常花园村委本村西组刘海红追要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即常花园村常委西组应按政府规定分给刘海红母女俩责任田。但镇政府决定一直未得以执行,而常花园西组1996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中,户主刘金玉7人包括俩原告在内。两原告于1996年12月就责任田和村民集体投入的分配事项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法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民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起诉。1998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1993年11月该组将其责任田收回,该组南环路门面楼租赁费以及“唐枣路西地”、“蛤蟆坑地”、“稻田地”的征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费几年来也为给原告分红。虽被告于1995年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享有与同村起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属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称,1995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经镇政府、村组做了大量工作,已将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应该得到的红利补给。该组南环路门面楼房原告没有参加集资,不能分红。原告认为应分红的其他事项有遗漏,可到该组查帐,该分红的继续补给。镇政府做了有关工作,不是不作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红的丈夫张合坡在1998年12月2日从常花西组领取了两原告1997年应得分红857.14元,但原告仍未分得责任田。

  [问题]

  (1)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是否有效?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3)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正确答案]

  (1)村民委员会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就其村委会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2)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唐河县城关镇政府虽于1995年2月作出了有关处理决定,但历时三年,一直未认真执行(未履行督办职能),没能实现秩序、公正的行政目的,即该行政行为实质上并未完成,这种消极的行政行为,属典型的不积极履行的不作为。

  (3)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3000元。这种赔偿请求不成立。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遭受承担诉讼费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考点集成]

  不履行法定职责又称不作为,即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权,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

  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会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利益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判决中对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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